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必要,報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四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行為,由同署檢察官再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四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再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經同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悟,於五年內再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晚間七時許起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三五八巷八號住處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同日晚間六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作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供作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並有前開查獲之物扣案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六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再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揭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仍無法斷絕對毒品之依賴,足見其戒治意志之薄弱,惟施用毒品犯罪係危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吸食器一組分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有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