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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陳秀慧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79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9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捌包(毛重共計壹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捌包(毛重共計壹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於88年3月31日以88年度訴緝字第8 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7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4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該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10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至90年8 月2 日戒治期滿,以執行完畢論,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7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無法繼續執行戒治,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 月28日以92年度戒執緝二字第376 號以法律修正為由簽結,刑責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7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於94年7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7年1 月27日下午6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萬丹鄉磚嗂村磚仔嗂寮44之16號之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並吸食其產生白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又於97年1 月日時許,在,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並吸食其產生白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1 月28日下午3 時許,,在其上開居處前,為警盤查,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8包(毛重共計1.52公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97年2 月29日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 份在卷足憑;另扣案之白色粉末28包,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以臺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其內粉末均為海洛因毒品成分,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份在卷可按,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相片及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於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88年3 月31日以88年度訴緝字第8 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4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該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10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至90年8 月2 日戒治期滿,以執行完畢論,刑責部分則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7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無法繼續執行戒治,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 月28日以92年度戒執緝二字第376 號以法律修正為由簽結,刑責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7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於94年7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同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犯再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其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且如前所述,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足見其自制力甚差,無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28包,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認前開空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9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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