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4 日
- 被告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9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甲○○ 子○○ (另案強制戒治中) 張家華原名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 被 告 癸○○ 壬○○ 號 辛○○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庚○○、子○○、張家華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共叁罪,均各處拘役肆拾日,均各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癸○○、辛○○、壬○○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傷害、妨害自由部分均無罪。 庚○○、子○○、張家華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庚○○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1 月25日起,由庚○○以每月新台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連續提供其向不知情之蔣秋珍所承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730 之1 號房屋,經營「紅帥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由庚○○提供麻將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人於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場內之賭博方式,係利用麻將牌為賭具,以2,000 元為一底,一台200 元,賭客每自摸一次,由庚○○、甲○○共同向其抽取頭金2,000 元牟利,庚○○與甲○○亦不時下場與賭客賭玩。 二、癸○○(綽號槌仔)、壬○○(綽號大頭)、辛○○(綽號安仔),與戊○○(綽號張仔,由本院以同案號另行審結)等人,經由友人介紹,得知上述紅帥檳榔攤可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且該檳榔攤係由庚○○、甲○○二名女子經營,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5年4 月間,每次由其4 人中之任2 人,連續多次前往上址與庚○○、甲○○、或其他包括己○○、丁○○在內等多名賭客賭玩麻將,佯以打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為餌,實則由其等以事前已約定之手勢、摸牌位置等方式以行詐賭之實,致使庚○○、甲○○、或其他包括己○○、丁○○在內等多名賭客因而陷於錯誤而屢屢輸牌,致庚○○交付約70、80萬餘元,甲○○交付約60、70萬餘元(己○○約損失20、30萬餘元,丁○○損失之金額不詳)予癸○○、壬○○、辛○○、戊○○,再由其等朋分花用。 三、嗣因庚○○經由友人告知戊○○等人為屏東市詐賭集團成員,庚○○乃將此事告知子○○及張家華(原名丙○○)後,庚○○、子○○、張家華(原名丙○○)3 人並決議找戊○○等人質問此事,且不排除教訓戊○○等人,並向渠等索討賭輸之現金,遂於95年5 月7 日15時30分許,推由庚○○撥打電話邀約癸○○到紅帥檳榔攤,癸○○到場後庚○○向其質疑有無詐賭情事,癸○○否認,庚○○進而要求癸○○撥打電話給戊○○、壬○○、辛○○等人前來澄清,因而得知戊○○當時正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光復路交叉口之大頭檳榔攤,遂由子○○、張家華(原名丙○○)先駕車至上開檳榔攤搭載戊○○前往屏東縣屏東市鹽埔鄉「大新賽鴿支會」,嗣張家華(原名丙○○)再駕車返回載庚○○到場,戊○○在場先承認其等確有詐賭行為,庚○○、子○○、張家華(原名丙○○)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子○○、張家華(原名丙○○)出手掌摑戊○○臉部;癸○○則另由表哥搭載前往該處,隨即癸○○又駕車外出搭載辛○○、壬○○前往該處,於同日晚上18時許,因癸○○、壬○○、辛○○等人均否認有詐賭情事,庚○○、子○○、張家華(原名丙○○)3 人遂另行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子○○、張家華(原名丙○○)以拳頭、榔頭、鐵製扳手(均未扣案)毆打癸○○、壬○○、辛○○等人之身體,造成壬○○受有背部瘀血傷(銅錢狀3.2 ×3.2 公分)、右下腿擦傷( 1.6 ×0.5 公分)、右腳裸瘀血(2 ×0.3 公分)等傷害, 辛○○則受有左頂部腫痛區(約4 ×3 公分)、上背及右手 臂共7 處擦傷(約2 ×2 、3 .5 ×4.5公分)、左手背瘀青 紅腫(10×15公分)、第3 指擦傷、右手背瘀青腫痛(8 × 4 公分)等傷害(癸○○受有右上額血腫(1.5 ×0.3 公分 )、左上眼框外側血腫(1.2 ×0.5 公分)等傷害,然其未 提出傷害告訴)。庚○○、子○○、張家華(原名丙○○)3 人並承上開傷害戊○○之單一犯意,由子○○、張家華(原名丙○○)接續以拳頭、榔頭、鐵製扳手(均未扣案)毆打戊○○之手臂、背部等多處,造成戊○○受有上背2 處瘀青(3 ×3 公分與2. 5×2.5 公分)、左前臂及腕擦傷(7 ×3 公分及2 ×2 公分)、手背有1 公分擦傷、左手臂瘀青 (3 ×3 公分)、左大腿內側(3 ×3 公分)等傷害。嗣因 戊○○、辛○○、壬○○於隔日前往警局報案而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請及戊○○、壬○○、辛○○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然其所規範之對象,乃國家機關之行為,而非私人。故私人取得證據之效力,應視其有無不法,以及其所侵害對象之個人權利等加以判斷。又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非基於不法目的而為之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同法第29條規定:監察他人之通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監察者為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此乃因電話中通話之人對另方通話人就對話內容自無任何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可言。且有關言論或談話之保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為刑法第315 條之1 之特別規定,因此某行為在通訊及監察法認為係合法之監察行為,即非刑法的「無故」為之,不受處罰,故若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之規定,而對他人之言論或談話為錄音行為,在刑法即不能認為係無故竊錄的行為。故就本件而言,被告子○○、張家華(原名丙○○)與同案被告戊○○交談時,因為被告子○○、張家華(原名丙○○)為談話一方,而此錄音是要當作本件同案被告戊○○、被告癸○○、辛○○、壬○○等人詐賭犯行之佐證,並非出於不法目的,依該法第29條規定,被告子○○、張家華(原名丙○○)的竊錄行為不罰,因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為刑法的特別規定,被告子○○、張家華(原名丙○○)的行為既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不罰的行為,既非刑法第315 條之1 的「無故」行為,是難謂私人取得證據有不法之情形。且觀諸該對話譯文之內容語意一貫,應無剪接之情,是該由被告子○○、張家華(原名丙○○)與同案被告戊○○間之私人錄音暨其譯文內容(見95年度偵字第3729號卷第32至第33頁)於本件訴訟乃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同案被告戊○○、被告辛○○、壬○○、癸○○轉換為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張家華(原名丙○○)、庚○○、子○○轉換為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等,被告等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癸○○、辛○○、壬○○之共同選任辯護人雖主張:當時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為由,爭執共同被告庚○○、證人乙○○上開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惟是否經被告對質、詰問係屬證據是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之問題,而非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參照),而共同被告庚○○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轉換為證人身分接受詰問,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自已無妨害被告癸○○、辛○○、壬○○防禦權之虞,其等於偵查中未經被告癸○○、辛○○、壬○○之對質、詰問之瑕疵自已補正,是被告癸○○、辛○○、壬○○共同選任辯護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三、同案被告戊○○戶籍設於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見本院卷第31頁),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後,已於98年2 月24日發佈通緝,現仍在通緝中,有送達回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屏院惠刑節緝字第37號通緝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 頁),其既在通緝中,所在自已不明,自無從傳喚到庭;而其於95年5 月8 日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並無證據證明係於強暴、脅迫或利誘等不正方式下所作成,且其係於前一日遭被告庚○○等人傷害向警方報案後,旋於隔日就其親身經歷而為陳述,其所為陳述當最為清晰且貼近真實,且為證明被告庚○○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遭被告庚○○等人傷害之過程均已為完整陳述,並經警詢筆錄記載甚明,自應以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應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得為證據。 四、按「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文。經查,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急診病歷與治療護理記錄等,係專業醫師所開具,該醫院乃一具規模之醫院,有其規模,既係由專業醫師製作診斷書與病歷,應認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具有高度之信用性,依同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與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同具有可信性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及家譜等文書,除非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基於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卷附之泛亞電信、和信電信通聯記錄,均係電信公司經營業務關於通聯紀錄之紀錄文書,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共同被告子○○、張家華(原名丙○○)、證人蔣秋珍於警偵訊中之證言、卷附之報告、屏東縣警察局督察室受理民眾檢舉案件記錄表、房屋租賃契約、屏東縣警察局95年6 月14日屏警刑一字第0950057841號函、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95年7 月13日屏醫病歷字第0950 002993 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96年7 月2 日勘驗筆錄等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上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七、按證人之證言,依其內容性質可分為體驗之供述與意見之供述,前者係就其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之供述;後者則屬其個人判斷某事項之意見。證人之證言,如純屬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免生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況一般證人對該事項未必具備專門知識經驗,此與專家證人係本其專業而提供判斷意見之情形有別。是以刑事訴訟法乃於第一百六十條明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良以證人於供證時,常就其體驗事實與個人判斷意見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事實審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將其中純屬證人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部分予以排除(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84 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故證人就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供述,應認有證據能力,此與證人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無證據能力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86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證人乙○○於偵訊時所稱其親耳聽到被告癸○○、壬○○向其坦稱因在檳榔攤詐賭被發現、詐賭的方式是用手勢等語;另證人己○○、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稱關於其2 人分別與被告癸○○、壬○○、辛○○、同案被告戊○○賭玩麻將時所看到伊等不正常之手勢與摸牌動作等語;被告庚○○、甲○○於本院審理中轉換為證人身分所證稱關於與被告癸○○、壬○○、辛○○、同案被告戊○○賭玩麻將時所看到伊等不正常之手勢與摸牌動作等語,均係就其等親身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此與證人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無證據能力有別。被告癸○○、壬○○、辛○○之共同選任辯護人認上開證詞均純屬證人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應予以排除云云(見本院卷第226 頁背面、第231、第232頁),不足可採。 八、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逕認未經具結之證言或鑑定意見,亦得作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甲○○、張家華(原名丙○○)、庚○○、辛○○、壬○○、癸○○、子○○於96年5 月25日、同年8 月24日在偵查中,證人王俊淋於95年12月11日在偵查中供述被告癸○○、辛○○、壬○○詐賭以及被告甲○○、張家華(原名丙○○)、庚○○、子○○傷害與妨害自由等語(96年偵字第4957號偵查卷第13至第16頁、95年度偵字第3729號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背面、第28頁背面至第31頁),遍查全卷均未見有於供前或供後具結,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其等於上開偵查中之供述即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之證據。惟上開等人於上開偵訊中之供述未經具結而不具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其他共同被告或其自己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之真實性(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意旨)。 九、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規 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經查:證人乙○○、己○○於警詢及檢查事務官訊問中之陳述與其等日後於審判中大致均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其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中所述應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甲○○對於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公然賭博等犯行,被告庚○○、子○○、張家華(原名丙○○)對於上開共同傷害被告壬○○、辛○○、同案被告戊○○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癸○○、壬○○、辛○○固均承認其等有於95年4 月間前往紅帥檳榔攤賭玩麻將多次,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賭犯行,均辯稱:並沒有比手勢、作暗號詐賭,並沒有共同詐欺的犯意,伊3 人共同參與賭局的時間不到一個月,而這段期間被告3 人也沒有用手勢、作暗號詐賭之嫌疑。被告3 人並沒有任2 人在同一桌跟被告庚○○他們一起賭過云云。惟查: ㈠、被告庚○○、甲○○於上開事實欄一、所述之時間、地點,連續提供紅帥檳榔攤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自己亦多次下場賭玩一情,以及被告庚○○、子○○、張家華(原名丙○○)對於事實欄三、所述之時間、地點,共同傷害同案被告戊○○、被告壬○○、辛○○一情,業據被告庚○○、甲○○、子○○、張家華(原名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子○○、張家華(原名丙○○)於偵訊及審理中轉換為證人身分之證言、共同被告庚○○、甲○○於審理中轉換為證人身分之證言、證人蔣秋珍於警偵訊中之證言、證人乙○○、己○○、張榮華於審理中之證言均相符,並有卷附之報告、屏東縣警察局督察室受理民眾檢舉案件記錄表、房屋租賃契約、屏東縣警察局95 年6月14日屏警刑一字第0950057841號函、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95年7 月13日屏醫病歷字第0950002993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96年7 月2 日勘驗筆錄、泛亞電信、和信電信通聯記錄、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急診病歷與治療護理記錄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 ㈡、被告癸○○(綽號槌仔)、壬○○(綽號大頭)、辛○○(綽號安仔),與同案戊○○(綽號張仔,由本院以同案號另行審結)等人,於95年4 月間,每次由其4 人中之任2 人,連續多次前往上址與被告庚○○、甲○○、或其他包括證人己○○、丁○○在內等多名賭客賭玩麻將,佯以打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為餌,實則由其等以事前已約定之手勢、摸牌位置等方式以行詐賭之實,致使被告庚○○、甲○○、或其他包括證人己○○、丁○○在內等多名賭客因而陷於錯誤而屢屢輸牌,致被告庚○○交付約70、80萬餘元,被告甲○○交付約60、70萬餘元(證人己○○約損失20、30萬餘元、證人丁○○損失金額不詳)予被告癸○○、壬○○、辛○○、同案戊○○一情,業經證人己○○、丁○○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每次都是輸,最後輸大概2 、30萬元。(問:你除了下去打的時候,別人在打,你有無在旁邊看?)我是有起來眼牌,我感覺,他們不合常理。(問:為何不合常理?)順牌後,他們的牌很亂,但是他會打比較好的牌出去給下家,當時我看到是被告戊○○,他的下家,名字我不知道。(問:除了這拆牌給下家之外,還有其他不合常理?)我覺得不正常,他們的手勢我沒有辦法瞭解,打牌手比來比去,... 」(見本院卷第82頁)、「(問:是否知道他們賭博情形?)他們是詐賭。(問:你覺得他們賭博情形有異常?)有,他們在玩的時候,動作很多,正常人在打麻將時動作不會這麼多,他們的手在那邊摸來摸去,以摸牌上、中、下的位置暗示,他們摸牌的動作,在我賭第二次的時候,那時候我輸一點點,我就發現了,發現之後我就不玩了,當時我就有跟鐵鎚講。(問:除了摸牌上、中、下,還有無其他動作,你覺得奇怪?)有叫人在後面看,有在人聽牌,他還摸臉、鼻子、其他動作,正常的時候,朋友是坐在後面,不會叫朋友去其他人後面看。」(見本院卷第176 頁背面至第177 頁)等語明確;並與被告庚○○、甲○○於本院審理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結證稱:「(問:你個人輸了多少錢?)因為每天都輸,可能7 、80萬元。(問:你們在賭博的時候,通常都有幾個人在場?)會5 個人,被告潘另外帶的人。(問:過程當中,你有無發現他們詐賭的嫌疑?)因為我看不懂,為何有人固定把手放在桌上,而他們4 個人是怎麼,一直拿起牌又放下,打很慢,所以我不知道什麼是手勢,還有我跟甲○○同一桌,他們對方不會互相胡,只要我打他們裡面的人就會胡,是同一個牌,還有一次,他們打一、四萬,甲○○打最後壹支牌,被辛○○胡了,他們裡面有做牌。」、「我個人輸了6 、70萬元」(見本院卷第125 至第125 頁背面、第128 頁背面)等語相符。衡諸上開數位證人在互相隔離且不同日期之本院審理中,均能證述上情完全一致且毫無矛盾之處,顯見其等所言,應確與真實相符。 ㈢、再查,被告癸○○於當晚駕車搭載被告壬○○前往證人乙○○處籌措欲返還給被告庚○○等人被詐賭之金額時,均坦白向證人乙○○供稱伊等係在檳榔攤詐賭被發現,且明確說明伊等係用手比畫之方式以行詐賭等事實,亦經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3729號卷第26頁、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衡情,若被告癸○○、壬○○等人實際上並無詐賭,而係經被告子○○、張家華(原名丙○○)毆打後,因受懼方前往他處籌措金額,當無可能在被告庚○○、子○○、張家華(原名丙○○)均不在場之際,自行向案外之第三人坦承上開詐賭之實。足證被告癸○○、壬○○、辛○○、同案被告戊○○等人確有詐賭之實。 ㈣、復查,同案被告戊○○於95年5 月7 日下午由被告子○○、張家華(原名丙○○)駕車搭載其前往屏東縣屏東市鹽埔鄉「大新賽鴿支會」現場時,同案被告戊○○在場即對被告庚○○、子○○、張家華(原名丙○○)等人承認其等確有詐賭行為,詐賭的方式是用手比的、詐賭集團內有被告癸○○、壬○○、辛○○等人,如果詐賭贏1 萬元,同案被告戊○○自己抽2,000 元一情,業經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並有當日被告子○○、張家華(原名丙○○)在現場側錄同案被告戊○○向其等坦承詐賭之與上開事實相符之對話譯文附卷(見95年度偵字第3729號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詳細譯文如下): 被告鍾:你自己講你們如何詐賭? 被告雄:有時癸○○拿2 分或3 分,我有前往小雅檳榔攤詐賭時,拿詐賭所贏的錢跟其他人平分3分或3分半。被告張:是不是癸○○叫你們去詐賭的? 被告雄:後來是小雅(庚○○)會打電話問我要去打麻將嗎?但是之前就是癸○○介紹我去裡面打牌的,然後與癸○○配合詐賭的。 ................................. 被告張:你有去小雅檳榔攤詐賭就對了? 被告雄:對,對。 被告鍾:你們詐賭贏的錢如何分配? 被告雄:有時拿給癸○○3 分或3 分半的錢,我有去詐賭時我就拿4分或3分半的錢。 被告鍾、張:每次都是癸○○叫你去詐賭的嗎? 被告雄:對,但後來小雅會自動打給我,問我要不要打麻將,但第一次是癸○○帶我進去的。 被告鍾:還有誰進去詐賭過? 被告雄:有大頭仔、安仔去詐賭。 被告張:是誰叫你們去詐賭的? 被告雄:是癸○○帶頭指示我們詐賭的。 被告鍾;癸○○是否知道你們去打麻將時,有去詐賭? 被告雄:他都知道。 被告鍾:全部唆使者是否為癸○○? 被告雄:是癸○○沒錯。 ................................ 被告鍾、張:你們是不是以比手指方式詐賭的?那癸○○每次打麻將後面都坐著一位男子很可疑,是否在做暗號詐賭呢? 被告雄:對,我們都是比手勢做暗號方式詐賭,我不知道癸○○後面的男子是否有幫助做暗號詐賭,那名男子我不認識。 以上足證被告癸○○、壬○○、辛○○,與同案被告戊○○確係一詐賭集團,其等以事前已約定之手勢、摸牌動作等方式行詐賭之實,並朋分因此詐騙得來之金額。 ㈤、被告癸○○、壬○○、辛○○之共同選任辯護人雖認上開同案被告戊○○承認詐賭之譯文內容,係出於同案被告戊○○被毆打及受限自由之情況下所為,該內容既非出於任意性,自不得作為論罪之依據(見本院卷第233 頁)。然查,上開錄音係在同案被告戊○○遭被告子○○、張家華(原名丙○○)掌摑「之前」所錄製一情,業經被告庚○○轉換為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且被告癸○○亦於偵訊中結證稱當日伊駕車抵達「大新賽鴿支會」現場時,看到同案被告戊○○正坐在那裡喝茶(見95年度偵字第3729號卷第15頁),亦足證當時氣氛良好,同案被告戊○○並無遭何限制自由之情;且詳譯上開譯文內容,亦無任何強暴、脅迫、威脅之語氣出現其中,顯證同案被告戊○○並非出於非任意性下所為,上開譯文自無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癸○○、壬○○、辛○○等人參與詐賭之證據之理。 ㈥、被告癸○○、壬○○、辛○○雖辯稱伊3 人並沒有任2 人在同一桌跟被告庚○○他們一起賭過云云;惟查,被告癸○○、壬○○、辛○○、同案被告戊○○常常任2 人同桌與被告庚○○、甲○○、證人己○○等人對賭麻將伊情,均經被告庚○○、甲○○於本院審理中轉換為證人身分、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且相符:「(問:被告辛○○、被告壬○○、被告癸○○、被告戊○○這四個人有無一起下去打過,如果有是那兩個?)被告戊○○和被告辛○○在一起下去打,被告壬○○和戊○○,被告潘政智志和戊○○。(問:他們如何下去搭配去,另外兩個人是誰?)其中一個是我,另外一個人是朋友,有時候是甲○○。(問:他們之中有無三個人有無一起去打?)幾乎都是兩個人。」、「(問:被告潘、被告張、被告安、被告傳,他們有無二個人下去打過?)有。(問:他們二個人跟你們打的時候,是跟你和被告馮打,還是還有其他人?)是戊○○,還有被告潘、被告安。」、「(問:有無同時,跟他們四個人其中兩個人打過?)有。」(見本院卷第123 頁、第128 頁、第82頁)。足證被告癸○○、壬○○、辛○○辯稱伊3 人並沒有任2 人在同一桌跟被告庚○○他們一起賭過云云,不足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癸○○、辛○○、壬○○詐賭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癸○○、辛○○、壬○○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庚○○、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核被告庚○○、子○○、張家華(原名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核被告癸○○、辛○○、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業於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佈,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惟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所謂「法律有變更」者,除形式上有變更之外,應進一步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之實質上變更者而言。惟經審查有「法律實質變更」後,須再就具體的犯罪事實涵射至法律的適用,如果在具體犯罪事實的適用上,其「法律適用結論」一致(亦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而應逕依新法裁判(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5669、6159號判決暨最高法院95年9 月14日第5 次刑事庭臨時庭長會議決議謂:「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刑法第15條、第28條、第30條之文字修正,第55條但書、第59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適用裁判時法。」)。本件關於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詳如下述: ⒈罰金刑之下限: 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罰金刑部分,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共同正犯部分: 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8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二者法律條文規定,形式有所變更,且修正後,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即司法院31年9 月9 日院字第2404號),故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實質變更,而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變更之情事發生,自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第1323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惟本件被告庚○○與被告甲○○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部分,被告庚○○、子○○、張家華(原名丙○○)就傷害部分,被告癸○○、辛○○、壬○○就詐欺取財罪部分,所參與者均為構成要件事實行為,經比較本件法律適用之結論均屬一致,即不論適用修正前、後刑第28條之規定,上開被告等均成立共同正犯,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⒊連續犯: 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庚○○、甲○○先後多次公然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被告癸○○、辛○○、壬○○就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亦屬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均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如依新法規定,因連續犯業已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等人;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⒋拘役之定應執行刑: 被告等行為時,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6 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月」,而參照民法第123 條規定,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第1 項)。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每年為365 日(第2 項)。第121 條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第1 項)。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計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第2 項)。查刑事判決宣示之後,需待確定始能執行,執行期間是否連續,則需視執行之狀況而定,苟執行期間連續者,四月之總日數可能為120 日(如1 月、2 月【非閏月】、3 月、4 月),亦可能為121 日(如1 月、2 月【閏月】、3 月、4 月),亦可能為122 日(如6 月、7 月、8 月、9 月),亦可能為123 日(如7 月、8 月、9 月、10月),苟執行之期間非連續者,四月之總日數亦可能為上述4 種情形,換言之,被告等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刑4 月之結果,其實際執行之總日數至少為120 日,至多為122 日。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6 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行為人。 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綜合比較結果,因被告等依修正前刑法為連續犯對被告等較為有利,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 ⒍另刑法第55條但書僅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情形,附此敘明。 ㈢、接續犯: 被告庚○○、子○○、張家華(原名丙○○)接續毆打被害人即同案被告戊○○臉頰、手臂、背部之行為,其時空甚為密接,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為接續犯。 ㈣、共同正犯: 被告庚○○與被告甲○○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間,被告庚○○、子○○、張家華(原名丙○○)就傷害犯行間,被告癸○○、辛○○、壬○○就詐欺取財罪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㈤、連續犯: 被告庚○○、李加玲先後多次公然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等犯行,被告癸○○、辛○○、壬○○就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均屬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庚○○與被告甲○○係基於一個營利之賭博犯意,實施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本身參與賭博之各個舉動,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癸○○、辛○○、壬○○以一行為同時詐騙被害人即被告庚○○、甲○○、證人己○○、丁○○及其他多名賭客之財物,同時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想像競合犯、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倘遇有競合時,如行為人之數行為所犯數罪,具有連續關係,又有想像競合或牽連關係之重疊法律現象,則連續犯罪之一部,既與他罪競合或牽連,自應包括的先將全部之連續各行為論以一罪,再按想像競合或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附此敘明)。 ㈦、數罪併罰: 被告庚○○、子○○、張家華(原名丙○○)所犯傷害被告辛○○、壬○○、同案被告戊○○之犯行,受害法益不同,應各分論併罰之。 ㈧、檢察官起訴書誤載部分: ⒈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庚○○、甲○○前後共計被被告癸○○等人詐賭騙取約120 萬元之金額,然查,被告庚○○係交付約70、80萬餘元,被告甲○○交付約60、70萬餘元,另外證人己○○約損失20、30萬餘元,證人丁○○損失之金額不詳伊情,業經其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第125 頁背面、第128 頁背面、第176 頁背面),是檢察官起訴書上開認定容有誤會。 ⒉檢察官起訴書雖認同案被告戊○○、被告癸○○、壬○○、辛○○等人遭被告子○○、張家華(原名丙○○)以拳頭、榔頭(未扣案)毆打身體,然查,被告子○○、張家華(原名丙○○)除徒手或以上開工具毆打外,被告子○○亦有持「鐵製扳手」毆打伊情,經被告子○○於偵訊中坦承無誤(見95年度偵字第3729號卷第22頁),是檢察官起訴書上開認定應有漏載。 ㈨、起訴一部效力及於全部: 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庚○○、甲○○涉犯之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此部分既與起訴之部分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⒉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在被告癸○○到達「大新賽鴿支會」之前,先到場之同案被告戊○○因先向被告庚○○、子○○、張家華(原名丙○○)承認其有參與詐賭行為,被告庚○○、子○○、張家華(原名丙○○)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子○○、張家華(原名丙○○)出手掌摑同案被告戊○○臉部之傷害行為,惟此部分既與起訴之傷害部分間,有接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㈩、量刑: 爰審酌被告庚○○、甲○○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反因一時貪慾,供給檳榔攤之場所作為招攬賭客之用,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審酌被告庚○○、子○○、張家華(原名丙○○)傷害被告辛○○、壬○○、同案被告戊○○之身體,行為誠屬不該,法紀觀念薄弱;惟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甲○○並無任何前科,被告庚○○先前僅一件因施用毒品裁定觀察勒戒之紀錄外,尚無其他刑案紀錄,被告張家華(原名丙○○)先前僅一件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8,000 元之記錄外,亦無其他任何前案記錄,平日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庚○○、甲○○聚眾賭博犯罪之規模尚非甚大、被害人辛○○、壬○○、戊○○所受傷勢亦均僅皮肉瘀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癸○○、辛○○、壬○○等人均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欲,聯合詐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詐騙歪風之盛,所為實屬不該,詐騙之金額合計逾百萬,且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未見其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以本件被告等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規定各減其刑期為二分之一。並就被告庚○○、子○○、張家華(原名丙○○)傷害判處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就本件被告被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被告等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項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本件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易刑處分,應與上開刑之本刑新舊法比較部分割裂適用,而依修正前刑法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一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 ㈩、沒收部分: 另查被告庚○○、子○○、張家華(原名丙○○)持以傷害被告辛○○、壬○○、同案被告戊○○身體之榔頭、鐵製扳手,雖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亦未扣案,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因賭輸,心有不甘,加以經由友人告知被告戊○○等人為屏東市詐賭集團成員,遂與被告庚○○、子○○、張家華(原名丙○○)決議找被告戊○○等人質問此事,且不排除教訓被告戊○○等人,而於95年5 月7 日18時許,共同在「大新賽鴿支會」參與上開傷害被告戊○○、辛○○、壬○○之犯行,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㈡、於95年5 月7 日18時許,被告癸○○、戊○○、辛○○、壬○○遭被告子○○等人在大新賽鴿支會毆打後,被告庚○○要求同案被告戊○○等人先交付50萬元現金作為詐賭之賠償金,同案被告戊○○等人因遭毆打而心生畏懼,遂應允當晚先交付50萬元現金。被告庚○○、甲○○、子○○、張家華(原名丙○○)復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駕車將同案被告戊○○、被告辛○○載往紅帥檳榔攤並予留置看管,以此非法之方式剝奪同案被告戊○○、被告辛○○之行動自由,被告癸○○則駕車搭載被告壬○○前去籌措現金,而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由被告癸○○攜帶35萬元現金至紅帥檳榔攤,加上同案被告戊○○身上之2 萬元,被告辛○○身上之3 萬元,共計40萬元交付予被告庚○○後,同案被告戊○○、被告辛○○等人始能離去。因認被告庚○○、甲○○、子○○、張家華(原名丙○○)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再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供參酌。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明揭此旨。準此,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那天伊從家裡出門就已經是晚上9 點多,伊9 點多之前都在家裡,伊家裡只有小孩,伊晚上9 點多就直接到紅帥檳榔攤,去那邊是被告庚○○打電話叫伊過去的,她跟伊說,被告癸○○他們有詐賭,伊到那邊現場有誰伊記不清楚,伊只有跟被告庚○○講話而已,其他人伊都不認識,被告庚○○在電話裡面僅有跟伊說,他們詐賭,其他的都沒有說等語。被告庚○○、子○○、張家華(原名丙○○)亦堅決否認有何自「大新賽鴿支會」驅車返回紅帥檳榔攤後,對同案被告戊○○、被告辛○○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同案被告戊○○、被告辛○○要回紅帥檳榔攤,是要等被告癸○○、壬○○去籌措應返還詐騙被告庚○○等人所得之金額等語:公訴人起訴被告庚○○、甲○○、子○○、張家華(原名丙○○)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癸○○、壬○○、辛○○、同案被告戊○○等人於警偵訊中之證述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關於被告甲○○有無參與傷害、妨害自由部分: ⒈被告甲○○對於被告庚○○、子○○、張家華(原名丙○○)等人於95年5 月7 日傍晚在大新賽鴿支會毆打被告癸○○、辛○○、壬○○、同案被告戊○○伊情並不知悉,亦未曾在當日下午出現在該處,伊係自被告庚○○電話中得知被告癸○○等人坦承確有詐賭,且係被告庚○○告知可以去紅帥檳榔攤拿退股金額,伊才在當日晚間9 時許前往紅帥檳榔攤等情,業經被告庚○○、子○○、張家華(原名丙○○)轉換為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且相符(見本院卷第123 至第12 5頁、第222 頁背面、第223 頁背面)。 ⒉另查,被告子○○、張家華(原名丙○○)雖均曾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甲○○與被告庚○○於當日下午2 人自行開車前往大新賽鴿支會,並非與被告子○○、張家華(原名丙○○)同行(見警卷第22頁背面、第27頁),然此與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當天你們三個有一起去載戊○○?)我沒有,是他們兩個人先去,我記得那天,被告子○○和被告丙○○先去載戊○○,先載去賽鴿場那裡,後來被告丙○○再回來載我。」(見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等語並不相符。則究竟被告甲○○當日下午有無偕同被告庚○○等人驅車前往大新賽鴿支會伊情,不無可議。 ⒊被告甲○○雖於警詢中陳稱當日下午有與被告庚○○一同前往大新賽鴿支會(警卷第18頁背面),惟查,依據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5 月7 日當日之通聯記錄顯示,其二人於當日17時25分許、17時29分許、18時50分許、19時04分許、19時24分許、20時31分許均有密切之通話(見警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則若被告甲○○自當日下午至晚間21時許之前均與被告庚○○共處,又何須如此頻繁互相撥打電話連絡?足見被告甲○○係於當日接獲報告庚○○告知被告癸○○等人坦承確有詐賭,伊可以前往紅帥檳榔攤拿退股金額等電話內容,伊才於當日21時許抵達紅帥檳榔攤伊情,方與真實相符。 ⒋此外,遍查全卷均無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傷害、妨害自由犯行。 ㈡、關於被告庚○○、子○○、張家華(原名丙○○)有無妨害自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須以強暴、脅迫、詐欺等方法,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始得成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52 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被告辛○○於警偵訊中就其當晚遭逢被告庚○○、子○○、張家華(原名丙○○)等人妨害自由之過程,僅空泛證述:「被痛毆後一人 (不知姓名)叫 我乘坐他的車,又把我載到自由路730 之1 號紅帥檳榔攤,約有3 、4 人看管,等候我朋友壬○○拿錢來才於23時左右才放我走。」、「我是坐他們車子去的,當時我身體很痛,我當時心裡也害怕,所以我才留在那裡」(見警卷第5 頁、96年度偵字第4957號卷第16頁),未見其詳述有何遭人持兇器、口出惡言等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行動自由,僅係因其自行臆測被告子○○等恐將對其不利,所以才屈身於紅帥檳榔攤處,等待被告癸○○、壬○○前來返還其等詐騙被告庚○○等人之金額。 ⒉另查,同案被告戊○○雖於警詢中陳稱「約於晚上8 點再將我們4 人一起押到屏東市○○路國民餐廳旁「紅帥檳榔攤」,限制我和辛○○自由 (現場有10餘年青人看守), 叫壬○○和「鐵錘」二人去籌錢」(見警卷第1 頁);然查證人乙○○卻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晚陪同被告癸○○、壬○○回到「紅帥檳榔攤」時,現場並無任何人被關起來,都坐在麻將桌旁邊,房間是打開的,無人看守(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足見同案被告戊○○上開陳述應有誇飾,不足可採。同案被告戊○○、辛○○當晚係處於開放空間內,自得呼救或逃脫,其行動自由並無受到任何人以強暴、脅迫等方法剝奪自明。 ⒊此外,遍查全卷均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子○○、張家華(原名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妨害自由犯行。㈢、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指之證據,尚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即使人產生確信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甲○○、子○○、張家華(原名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等人此部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6 款(修正前)、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潘正屏 法 官許蓓雯 法 官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戴仲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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