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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4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王以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44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16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㈠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12月16日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2年間,其又因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2年度易字第7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及以92年度訴字第7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上開2 判決所處之刑,再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41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93年間,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3 判決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本應執行至95年7 月25日縮刑期滿,然其入監服刑尚未期滿,即於94年10月11日獲得假釋出獄(尚餘殘刑9 月14日)。惟於95年間,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62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假釋亦遭撤銷。其自95年6 月30日起入監受前開殘刑及徒刑之執行,迄96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甲○○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 月29日16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鹽北村福樹巷18之3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 月29日16時許起至97年1 月30日1 時20分許止間之某時,在同上地點,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使汽化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1 月30日1 時2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455 號歡樂龍遊藝場內,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117公克)而查獲。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欄記載之證據(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遮斷效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6號、95年度台非字第271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初犯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滿5 年即又於93年間及95年間2 度施用毒品,並由法院判處徒刑,依前開決議及判決見解,足認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且自此後即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該等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兩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賭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本件施用毒品之動機,前經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後,仍無視毒品對身心之危害而再度施用,且同時施用兩種毒品,毒癮非淺,雖於偵查程序中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再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117 公克)為查獲之毒品,而其包裝袋因係用以包裝海洛因毒品,衡情已黏沾該毒品成分,難以析離,故應將其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44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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