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乙○○」署名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甲○○」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乙○○」署名壹枚、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甲○○」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92年11月13日,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18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5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 月28日中午12時許至13時30分許間某時,在屏東縣九如鄉○○街106 巷10號甲○○住處前,竊取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K79 -790 號重型機車及置於置物箱內之皮包1 個,內有甲○○之身分證、健保卡、印章、機車行照、甲○○之夫乙○○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存簿及印章、甲○○之子之健保卡等物,得手後,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3時多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1號 之「德發機車行」,偽稱其係乙○○,將該部機車以新台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機車行老闆丙○○,並將乙○○、甲○○之身分證、甲○○印章及機車行照交予丙○○辦理過戶,丁○○並在德發機車行買賣合約書上之賣方姓名欄,偽簽乙○○之署名及地址、身分證字號等資料,而偽造乙○○名義之買賣合約書,並交予丙○○保管而行使之,致丙○○誤認係乙○○本人代其妻甲○○出售而同意買受,並先交付定金1000元,其餘尾款則約定辦理過戶後再交付,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丙○○。嗣丁○○又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丙○○於同日下午,持甲○○之身分證及印章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監理站)辦理機車過戶至丙○○名下事宜,由丙○○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原車主名稱欄代簽甲○○之署名並蓋用甲○○之印文,而在不知情之情形下偽造甲○○名義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交予屏東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及甲○○。嗣因甲○○於同日13時30分許,發現機車失竊,向警方報案,經警方查知該機車已過戶登記至丙○○名下,迄於95年10月5 日中午,丁○○與丙○○聯絡要收取尾款,丙○○乃與丁○○約定於同日16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光華戲院交款,並通知警方到場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應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及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及其他卷內全部筆錄資料,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並明確表示不請求詰問證人或與之對質,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上開卷內筆錄作成時,均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其他證據資料之取得亦無不法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以本案卷內之筆錄資料,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坦承於上揭時地持前開機車賣予丙○○,並在買賣合約書代簽乙○○署名等情不諱,惟辯稱:是乙○○找我一起去賣機車,我沒有偷車,我只有拿乙○○的身分證和甲○○的行車執照給丙○○,我也沒有看機車置物箱裡面有無東西,身分證和行車執照及機車鑰匙都是乙○○給我的,因為他之前有欠我二、三千元。我和乙○○有一起去機車行,但只有我進去機車行,乙○○在外面等,且95年10月5 日乙○○有用公用電話打給我,然後於中午時,和我一起去機車行拿錢等語,經查: ㈠前開機車於上揭時、地連同身分證、機車行照、健保卡等證件一併失竊,失竊當天,乙○○與甲○○一起在家中,而警方查獲被告當天即95年10月5 日,甲○○與乙○○一起到高雄靜和醫院燕巢分院拿藥之事實,業據證人甲○○、乙○○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靜和醫院燕巢分院之門診就診紀錄在卷可稽,而觀之該就診紀錄,可知乙○○係於95年10月5 日下午2 點36分至醫院就診,顯見證人甲○○、乙○○上開所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辯稱:95年10月5 日乙○○有用公用電話打給我,然後於中午時,和我一起去機車行拿錢等語,顯然不可採信。 ㈡又前開機車係被告於上揭時地自己一人前來出售,被告自稱是乙○○,並提供乙○○、甲○○之證件、機車行照、印章等物,然後由洪振清以8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並支付定金1000元給被告,然後再向監理機關辦理機車過戶,被告嗣並於95年10月5 日中午聯絡丙○○要取出賣機車之尾款,丙○○就通知警方一起過去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德發機車行」老闆丙○○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乙○○、甲○○上開所為之證詞相符,足證被告當天並未與乙○○一同到德發機車行出賣機車甚明,故被告辯稱:是乙○○找我一起去賣機車,我沒有偷車,我只有拿乙○○的身分證和甲○○的行車執照給丙○○,我也沒有看機車置物箱裡面有無東西,身分證和行車執照及機車鑰匙都是乙○○給我的,因為他之前有欠我二、三千元等語,應不足採信。 ㈢此外,並有車輛協尋證明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乙份、德發機車行買賣合約書乙份、屏東監理站函覆前開機車過戶資料等文件在卷以資佐證。 ㈣綜上,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行使偽造之甲○○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乙○○署名、甲○○署名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乙○○買賣合約書罪及行使偽造甲○○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92年11月13日,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18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5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所述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被害人之機車,並偽造文書而將被害人之機車轉賣與機車,以牟利益,所為誠屬不該,且其犯罪後除一再否認犯行,又誣指乙○○盜賣甲○○之機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乙○○」署名1 枚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甲○○」署名及印文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而被告上開犯罪時點固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惟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本案而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未到,而經本院於96年5 月10日以屏院惠刑光緝字第112 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嗣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所警員於97年3 月14日緝獲等情,有上開通緝書、該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自無從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第5款 、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潘豐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