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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0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黃國永陳松檀陳海寧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被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83號、第3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殼及彈頭各貳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殼及彈頭各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丁○○(綽號紅龜仔)曾於民國86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87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復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89年12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1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其明知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中央主機關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槍、彈之意思,於84年某日間某日,在屏東縣潮州鎮白玉樓酒家,自槍擊要犯陳添豐處(已於槍擊中死亡),取得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美國STERLING ARMS 廠製口徑0.25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制式手槍)及口徑0.25吋之制式子彈22顆(另交付不具殺傷力之口徑0.25吋之制式子彈3 顆)後,將之藏置於屏東縣萬丹鄉楊政隆墳墓內,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二、丁○○與黃純怡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 人居住於黃英科(黃純怡之父)所有位於屏東縣枋寮鄉○○村○○路120 號2樓,因黃純怡有施用毒品案件,經警查獲,黃純怡家人認係丁○○向警方密報,而頗有微詞,丁○○為此至為煩悶,乃於97年3 月23日左右將上開槍彈挖出,於同年3 月25日凌晨3 時許,在上開處所2 樓以該手槍射擊7 槍(起訴書誤載4槍,已當庭更正),以發洩其情緒。

三、丁○○、黃純怡與陳志忠均為朋友關係,黃純怡上開施用毒品案件遭警查獲,黃英科亦懷疑與陳志忠有所關聯,嗣陳志忠亦因毒品案經警查獲,乃認黃英科父女挾怨密告,遂多次要求黃英科解釋,然黃英科均未予回應,迄於97年3 月26日22時許,陳志忠在丙○○住處搭乘丙○○之機車至丁○○上開住處要求黃英科出面解釋,斯時僅丁○○一人在家,陳志忠呼喚多聲未有人相應,已然不悅,此時發現丁○○仍在2樓,即喚丁○○出面,丁○○見對方來意不善,攜帶上開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5顆以資防備,迨其步出大門時,陳志忠先以言語辱罵,繼以預藏之美工刀攻擊之,丁○○受傷後,逃至鄰屋客廳(即同路118 號),陳志忠尚不罷手,猶自後追趕,丙○○及路人乙○○見狀,旋即合力攔阻陳志忠,乙○○且抓住陳志忠之手,陳志忠仍對丁○○叫囂,丁○○即於屋內大門旁對空鳴槍一槍警告,陳志忠不為所動,猶以言語挑釁,丁○○因右背、左手臂、左手指、右胸等處受到刀傷,又受到言語刺激,心有未甘,竟基於殺人之犯意,以該手槍朝位於客廳內之陳志忠身體射擊2 槍,分別擊中陳志忠左胸及左腹2 部位,擊中左胸之子彈,傷及左肺,造成左側血氣胸;擊中左腹之子彈,傷及橫結腸,造成橫結腸破裂,陳志忠中彈後經送枋寮醫療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急救後於同時22時35分不治死亡。警方於槍擊案後即在現場屋內查扣殼彈3 顆,並屋前道路查扣先前在2 樓住處射擊後所掉落之彈殼1 顆,後又在丁○○上開住所2 樓查扣彈殼3 顆及彈頭1 顆,於解剖時又自陳志忠身上取出彈頭2 顆。丁○○於逞兇後即快跑離開現場,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就診,後得知警方追查,竟擅自離院,攜械逃亡。嗣於97年4 月19日13時1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街134 巷6號 查獲。並自丁○○身上起出制式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及子彈12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口徑0.25吋制式子彈3 顆(即起訴書所載之15顆子彈)。

四、案經刑事警察局偵八隊三組、屏東縣警察局暨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審訊中之自白均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其亦未表示遭不當取供,其自白與事實並無齟齬之處,是其本件之自白均可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乙○○、丙○○及楊順正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偵查卷第25-27 頁、相驗卷第18-19 頁),均已依法具結,其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被告、辯護人亦未曾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乙○○、丙○○及楊順正偵查中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三、依醫師法第12條之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係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均依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所稱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參照)。查卷附枋寮醫院出具之被害人陳志忠之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5 頁)及被告丁○○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03 頁),為負責診斷傷勢之醫師,依其所見所為之紀錄文書,核其本質,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 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警製現場圖、現場勘察採證報告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而上開警詢筆錄,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均為傳聞證據,然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五、再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係被告之外人在審判外所作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檢驗屍體及其他必要之處分;又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速相驗,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213 條及第21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14 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同法第42條、第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此勘驗筆錄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是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意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於97年3 月27日督同檢驗員對被害人屍體進行相驗,作成勘驗筆錄、相驗筆錄,並製作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公文書,該等公文書均係檢察官之勘驗處分之結論,是上開書面證據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從事偵查職務,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證,其可信度極高,被告等又未釋明該等書面據證具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是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應認該等書面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六、再按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之囑託,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及第208 條之規定,應由法官或檢察官為之,而鑑定人及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是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扣案之手槍、子彈、彈頭、彈殼,雖係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出具97年5 月23日刑鑑字第09700644 40 號與97 年5月15日刑鑑字第0970048932號97年5 月16日刑鑑字第0970064442號槍彈鑑定書(偵查卷第59-70 頁),依上開說明,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之範圍,是該等鑑定意見書與本院囑託該局實施之鑑定所出具之97年7 月24日刑鑑字第0970095734號槍彈鑑定書(本院卷第55 -56頁),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項準用第206 條第1 項所稱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為該條項所指例外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七、相驗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5 月22日法醫理字第0970001596號函所附之法醫研究所(97)醫剖字第0971100557號解剖報告書與(97)醫鑑字第0971100557號鑑定書(相驗卷第43-52 頁),乃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法醫研究所鑑定,而負責為死者陳志忠進行解剖之胡璟醫師在鑑定前已具結(相驗卷第48頁反面),擔保其鑑定之真實,依其所見而為之鑑定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159 條第1 項例外規定,上開鑑定書,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持有槍、彈部分:訊之被告對於自友人處取得上開槍彈,並曾在其住所2 樓射擊發7 槍,於隔壁即同路118 號客廳射擊3 槍,合計10槍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制式手槍1 枝、子彈12顆、彈殼7 顆(命案現場屋內3 顆,屋前道路1顆 ,被告住所2 樓3 顆)、彈頭3 顆(被告住所2 樓1 顆,死者身上取出2 顆)等物扣案可稽。而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定結果,認為:「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 號),認係口徑0.25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STERLING ARMS 廠製,槍號為S06420,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5顆,採樣5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7年5 月23日刑鑑字第0970064440號槍彈鑑定書1 件及槍、彈照片6 幀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9-61 頁)。本院再將其餘子彈10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其中7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3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亦有該局97年7 月24日刑鑑字第0970095734號槍彈鑑定書1 件及槍、彈照片2 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56 頁)。是以,上述扣案手槍1 枝及子彈12顆,確係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具殺傷力之槍砲、彈藥無訛。至其在住處2 樓所射擊7 槍及在兇殺現場所射擊3 槍之子彈因已擊發而無從送鑑,惟其射擊後已造成住處2 樓遺留7 處彈孔,有相片可稽及現場圖在卷可稽(枋警偵字第0970005941號卷第45-54 頁),另射中被害人之2 顆子彈,已造成被害人身上2 處槍傷並發生死亡結果,則該9 顆子彈顯具殺傷力,不言可喻;又其對空鳴槍之該顆子彈之彈頭已不在現場,警方搜尋現場均無所得,堪認係因動能強大而不知去向,亦應具殺傷力,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殺人部分:

㈠、訊據被告坦承持有上述手槍朝被害人陳志忠射擊,致被害人陳志忠死亡之事實,核與證人乙○○所述:「…現場只有我們4 人,我跟丙○○在勸陳志忠…我認為丁○○開槍,現場沒有其他人」等語(偵查卷第26-27 頁)、「…陳志忠拿刀一直在追被告,我正好抓住陳志忠的手,也要搶下刀子時,聽到3 聲槍聲,陳志忠就倒地」等語(本院卷第74頁);證人丙○○證稱:「…我也看到死者有砍居在好幾刀,但不知劃到哪裡,這時有一個路人也來勸架,好像叫生仔,…這時居在跑開,距6 、7 尺空間,我就聽到碰碰3 聲,看到居在手上好像有拿東西就走開了,我隨後就顧死者…」等語(偵查卷第18-19 頁)、「陳志忠一直追被告,我看到被告身上有好幾處受傷,被告後來跑到隔壁,陳志忠追過去殺他,後來被告在隔壁有開3 槍」等語(本院卷第71-72 頁);證人楊順正亦證稱:「聽到吵架聲出來看,…靠近看看到陳志忠被送醫」等語(偵查卷第27頁反面)。上開證人係親身經歷事件過程,復與被告無何仇隙,是其等詞自然可信;復有警製現場圖、現場勘察採證報告等附卷及制式手槍1 枝、子彈12 顆 、在案發屋內客廳查扣之彈殼3 顆、及自死者身上取出之彈頭2 顆等物扣案可稽。本件在命案現場之人僅被告持有槍彈,而現場所查扣之彈殼及被害人身上所取出之彈頭均係由被告所持之上開制式手槍所擊發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 月24日刑鑑字第097008699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8頁),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現場圖、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及現場相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害人應有開槍射擊被害人之情事,應可認定。

㈢、又被害人陳志忠係因遭受槍擊受傷,經緊急送枋寮醫院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其遺體經解剖後發現左胸及左腹各有1 槍傷,左胸之槍傷,傷及左肺,造成左側血氣胸,左腹槍傷,傷及橫結腸,造成橫結腸破裂,死亡原因為左胸槍傷合併血氣胸等情,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有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該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鑑字第0971100557號解剖報告書、鑑定書在卷足憑(相驗卷第44至52頁),足見被害人陳志忠確係遭被告持槍射擊而發生死亡結果無訛。

㈣、至被告雖辯稱:伊係因遭被害人追殺,於不得已情況之下始對空鳴一槍,再射擊2 槍還擊,應構成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乃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使而言,亦即正當防衛除於客觀要件須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外,於主觀上須行為人有防衛意思,亦即須認識現在不法侵害,而圖避免該傷害之心理狀態,即若無此心理狀態,而係出於報復之意,難認有防衛意思,自不能主張正當防衛以免除刑責。經查:本件被告雖遭被害人持刀追逐進入隔壁房屋客廳,然被害人之友人乙○○已夥同丙○○加以攔阻等情,已據證人乙○○證稱:「…我搶下刀子時,聽到槍聲,陳志忠就倒下…」、「…我與他面對面,正好抓住陳志忠的手,也搶下他的刀子,可是這時候,我就聽到3 聲槍響,陳志忠就中槍了」、「當時我已經搶下刀子了,我搶刀子同時就聽到槍聲」等語(偵查卷第26頁、本院卷第74頁正反面),證人丙○○亦證稱:「當時我在站在門內陳志忠左手邊,阻止陳志忠繼續去殺丁○○,陳志忠的另外一個朋友站在他的右手邊」、「他的那一個朋友也是有抓住陳志忠的手攔著他」等語(本院卷第71頁正反面),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見,被害人當時已被證人等所攔住而無法前進;再者,案發時被告射擊後之彈殼3 顆係遺在該屋進門左邊約1 公尺處,而手槍射擊後其彈殼係往旁邊拋出,不會拋向前等情,業據證人採證員警陳勇誌證述在卷(本院卷第75頁),據此推論,被告應係在屋內倚靠門邊處開槍射擊無誤等情,此核與證人丙○○所述被告係在屋內靠門邊處開槍等情相符(本院卷第72頁)。被告既倚靠門邊,被害人復遭證人乙○○、丙○○等人所攔阻,乙○○並已抓住被告之手,又被告雙腳未有任何傷勢,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警卷第103 頁),是其於此情況下,顯可輕易跨門離去,無再遭對方刺殺攻擊之虞,復參以其自承對空鳴槍後,被害人仍不斷叫囂,因受不了,才對被害人射擊2 槍等情(偵查卷第21頁、本院聲羈卷第4- 5頁),可見被告顯係於對空鳴槍後,被害人仍不斷叫囂挑釁,復因身上受傷,心有不甘,頓時萌生殺意,灼然甚明,是其開槍行為,應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再者,若其係出於防衛之意,射擊1 槍為已足,何須對之連續射擊,益證其並無防衛意思,是被告辯稱其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委無可取。

㈤、再按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加害時所用器具、被害人受傷多寡以及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之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意,但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尚須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論理為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持之制式手槍彈殺傷力極大,而槍可瞬間擊出子彈,其行進方向及速度為任何人均難以防備,極易造成人員死亡之結果,被告身為成年人,斷無不知之理,猶接續射擊對被害人重要部位射擊,已足認定被告於持槍射擊時已有致人於死之意,是被告確有殺人之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勾稽互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改造手槍,犯罪即已成立,其後之繼續持有,乃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刑法第2 條所稱之「行為後」係指最後行為終了之後。查本件被告係自84年某日起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子彈,期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86年11月24 日經修正公布在案,然被告持有行為係繼續至97年4 月19日13時10分,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行為之終了既在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逕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持有槍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殺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被告持有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1 個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又被告雖於持有槍彈期間曾入監服刑,然該等槍彈於其服刑期間仍密藏於楊政隆墳墓內,僅被告知悉該藏匿地點之情,已據被告供承明白(本院卷第79頁),是除被告以己意要求他人改變原持有支配關係外,尚無他人得以改變此等持有支配關係,故被告出監後猶能繼續持有該槍彈,因此,被告雖入監服刑亦不影響其支配持有上開槍彈之關係,其持有槍彈繼續關係並未中斷,仍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曾於86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87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復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89年12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1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資料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之持有手槍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責,其所犯持有手槍罪及殺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茲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持有槍彈影響社會治安,近距離開槍殺人手段兇殘,惟其係因遭被害人持刀傷害,一時氣憤難忍,於受到相當之刺激下,始採取報復手段所致;其係高職肄業,從事水泥工,家境清寒等情,有警詢資料可參,雖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然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依被告所犯殺人罪之性質及手段,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8 年。至公訴人雖求處無期徒刑云云,然被告係受到被害人以美工刀行刺,於受到相當之刺激狀態下,始犯本件殺人案,且已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良好,是以本院認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其惡行,求刑意旨毋寧過重,併予指明。

㈣、扣案之制式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已詳如前述,為違禁物品且為被告所有供殺人逞兇之用,應依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被告持有手槍及殺人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因送鑑之子彈12顆,業經試射已卻違禁物之性質,另在命案現場屋內、屋前道路,被告住所2 樓分別所查扣之彈殼3 顆、1 顆、3 顆、及在被告住所2 樓所查扣之彈殼1 顆,死者身上取出之彈頭2 顆,及動能不足之子彈3 顆等物,亦非違物禁之性質,均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於被告持有手槍罪名項下為沒收之諭知;然在行兇現場屋內所查扣之彈殼3 顆中,其中2 顆及自死者身上取出之彈頭2 顆,係被告所有犯殺人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殺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27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海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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