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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吳永宋趙家光李珮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
被告
甲○○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孫智仁律師
被告
壬○○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施旭錦律師
被告
庚○○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被告
戊○○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奕全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
被告
辛○○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被告
丁○○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
被告
子○○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陳炳彰律師
被告
乙○○

      癸○○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中「選任辯護人陳忠勝律師」、「選任辯護人孫智仁律師」、「選任辯護人施旭錦律師」、「選任辯護人陳炳彰律師」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指定辯護人陳忠勝律師」、「指定辯護人孫智仁律師」、「指定辯護人施旭錦律師」、「指定辯護人陳炳彰律師」。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被告丙○○、甲○○、壬○○、子○○,分別經本院指定辯護人陳忠勝律師、孫智仁律師、施旭錦律師、陳炳彰律師為其辯護,有本院97年3 月14日屏院惠刑辰97重訴6 字第0970006352函(稿)、屏東律師公會97年3 月25日屏律凌文字第0970000047號、第0970000044號、第0970000046號函、97年5 月22日屏律凌文字第097000007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2、55、57、58、149 頁),而本件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上開辯護人均載為「選任辯護人」,顯係文字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趙家光

法 官 李珮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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