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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1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陳怡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115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3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9 月22日5 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LS—438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自屏東縣屏東市○○○路其友人住處出發,欲前往其任職之屏東市海豐祥新貨運上班。於同日約5 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 時2 分許應予更正),途經屏東市古松巷8 弄之產業道路上,以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撞擊行人乙○,致乙○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左橈骨及尺骨骨折、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未具告訴)。詎料,甲○○於肇事後,於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乙○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惟其竟未停留現場並採取相關救護之措施,反置之不理,不為必要之安全救護行為,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迅速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事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甲○○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掉落之右方後視鏡,並調閱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揭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4 頁、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24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至6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基本資料查詢畫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重要(大)交通事故通報單各1 份、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共2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 至9 頁、第14頁、第16頁、第24至34頁);而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一情,亦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寶建醫療財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見警卷第10至11頁),是本件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另被告係案發後,經到場員警調閱沿途監視系統比對,顯示被告於5 時56分駕駛右後視鏡斷裂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市古松西巷,並查知被告之上班處所在海豐祥新貨運,前往該貨運行將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帶回警局比對,與遺落於現場右後視鏡裂痕相互吻合,始供承其肇事逃逸之犯行,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重要(大)交通事故通報告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故被告到案情形並不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未下車察看並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行駕車逃逸,枉顧被害人之安危,恐致被害人錯失救治良機,及使警察機關追查肇事者產生困難,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乙○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並當庭先行交付5 萬元(見本院卷17頁),足認其尚有悔意及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15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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