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吳永宋、李珮妤、趙家光
- 當事人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被 告 甲○○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一編號1 、4 之偽造公印文、檢察證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一編號2、 4 之偽造公印文、檢察證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一編號3 、4 之偽造公文書、檢察證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一編號2 、4 之偽造公印文、檢察證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一編號3 、4 之偽造公文書、檢察證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一編號2 、3 、4 之偽造公印文、公文書、檢察證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一編號3、4之偽造公文書、檢察證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甲○○、戊○○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甲○○、戊○○於97年10月初透過報紙中徵求司機或業務助理之分類廣告,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應徵錄取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角色。丁○○、甲○○、戊○○分別與莊俊杰、綽號「班長」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莊俊杰及其他集團成員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特種證件之犯意聯絡,先由丁○○交付自己之照片予詐騙集團成員,由集團成員將其照片黏貼於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楊忠辛」檢察證上,以此方式偽造特種證件,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服務證之公信力及「楊忠辛」,復於偽造完成後,交付予丁○○。嗣於: (一)97 年10 月7 日8 時許,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周士榆檢察官,撥打電話予許花,佯稱要其配合辦案否則會予拘提,復要其前往附近超商等候傳真之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 紙(上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周士榆」、「書記官康敏郎」之公印文各1 枚),並稱要金錢控管,許花必須配合領款,屆時會請法院職員前往收取,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之公信力,並使許花陷於錯誤,前往金融機關提領新臺幣(下同)55萬元。後由詐欺集團成員通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班長」之人開車搭載丁○○前往取款,嗣於同日13時許,在約定之高雄縣大樹鄉○○○路、中興南路一巷口之長老教會前,由丁○○配帶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楊忠辛」之檢察證出示予許花,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識別證之公信力及「楊忠辛」,並致許花再度陷於錯誤,將所提領之55萬元現金交付予丁○○; (二)97 年10 月13日9 時許,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予柯玉雪,佯稱其身分證被盜用申請健保卡使用,已替其報案,囑柯玉雪等警方來電,再由偽為臺中市警察局員警之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柯玉雪,佯稱其身分證被冒用到銀行開戶,警方已鎖定歹徒,為保護其權益,等會黃河村檢察官會與其聯絡,嗣又由自稱係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黃河村檢察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予柯玉雪,告知柯玉雪須凍結其帳戶內之資金,要柯玉雪先將帳戶內之金額領出,待查明後再發還,會請另名檢察官前往收取現金,柯玉雪因而陷於錯誤,前往陽信銀行旗山分行提領40萬元。後由詐欺集團成員通知莊俊杰駕駛3458-GV 自小客車搭載丁○○、甲○○前往取款,嗣於同日15時許,在約定之高雄縣旗山鎮○○路旗美高中前,由莊俊杰駕車等候接應,甲○○在附近查看把風,丁○○則配帶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楊忠辛」之檢察證出示予柯玉雪,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識別證之公信力及「楊忠辛」,丁○○復將莊俊杰以車內EPSON 印表機列印後交予伊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監管查扣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各1 紙(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各1 枚)交付取信予柯玉雪,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之公信力,致使柯玉雪再度陷於錯誤,將所提領之40萬元現金交付予丁○○; (三)97 年10 月14日11時許,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涉嫌詐欺,要保釋金50萬元為由,要丙○○提領50萬元,丙○○因先前已遭該集團詐騙3 次現款(分別為180 萬元、180 萬元、110 萬元),復由報紙上得知有類似之詐騙手法,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佯稱交付款項,且以上下各1 千元真鈔蓋住玩具紙鈔佯裝50萬元之方式,引誘詐騙集團成員前來取款。詐欺集團成員不知丙○○已報警,仍通知莊俊杰駕駛3458-GV 自小客車搭載丁○○、甲○○、戊○○前往取款,嗣於同日16時5 分許,在約定之屏東市○○○街海德堡汽車旅館前,由莊俊杰駕車等候接應,甲○○、戊○○先在附近下車查看把風,丁○○則攜帶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楊忠辛」之檢察證及莊俊杰以車內EPSON 印表機列印後交予伊之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1 紙(上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 枚),下車準備取款尚未行使之際,為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能詐財得逞。警方並於其身上扣得上開偽造之檢察證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莊俊杰則趁機逃逸,又於現場扣得上開3458-GV 自小客車,及該詐欺集團所有,供詐騙或預備供詐騙所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循線查獲甲○○、戊○○。丁○○於有偵查權限之人員尚不知其涉犯事實(一)(二)犯行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認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柯玉雪、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花、告訴人柯玉雪、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傳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監管查扣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陽信銀行旗山分行存款存摺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並有詐騙集團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採,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予認定。 二、另訊之被告甲○○、戊○○固坦認有分別於事實(二)(三)取款時隨車同行,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均辯稱:伊2 人係由報紙分類廣告應徵司機工作,並不知道是要去詐欺取款云云。經查,被告甲○○、戊○○於警詢中均供承:知道97年10月14日當天到屏東來是要從事詐欺等語(警卷第22、29頁),被告戊○○復於偵查中供承:到南部時已知道是詐騙集團,因為沒有工作,生活困難,才參與取款等情(偵查卷第2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審理中亦具結供證:甲○○、戊○○是下車擔任查看把風之工作等語(本院卷第92頁),再參以查緝詐欺集團為警方之重點工作,集團成員遂行詐騙行為,無不警慎小心,豈有讓不願參與取款之人隨車,而讓自身陷於易被警方緝獲之危險?足認被告2 人上開所辯,均屬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取。此外,復有上開證物附卷或扣案可佐。事證明確,其二人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71年台上1831號判例及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監管查扣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均為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之文書,顯屬於公文書,其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周士榆」、「書記官康敏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係表示公務機關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自屬公印文。核被告丁○○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甲○○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甲○○、戊○○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1 條偽造公文書、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等人偽造上開公印文,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內政部警政署「楊忠辛」檢察證之特種文書及偽造上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事實(一)所為,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班長」之人及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丁○○、甲○○事實(二)所為,與莊俊杰及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丁○○、甲○○、戊○○事實(三)所為,與莊俊杰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事實(一)(二)犯行,均係出於一個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內為之,而侵害數法益;事實(三)所為,係出於一個偽造公文書遂行詐取財物(事後未遂)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內為之,而侵害數法益,於法律評價上均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偽造公文書罪論處。被告丁○○所犯上開三次、被告甲○○所犯上開二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偽造公文書犯行間,均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漏未論列起訴法條,惟起訴事實既已敘及,且與起訴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丁○○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有偵查權限之人員尚不知其涉犯事實(一)(二)犯行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認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有偵查報告附卷可憑(警卷第4 頁),有悛悔之實據,此二部分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3 人為貪圖不法利益,甘與詐欺集團同流,以詐術騙取無辜被害人財物,且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影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之公信力,行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3 人犯後尚有悔意,及其等對於詐欺案件涉案程度之輕重、參與之次數等一切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甲○○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四、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業經交付被害人許花、柯玉雪,已非被告等人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雖無從宣告沒收,但其上所偽造之公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尚未交付被害人丙○○,仍屬被告3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共有,且係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已附著於此公文書宣告沒收,毋庸再重覆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4 所示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楊忠辛」之檢察證,及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均係被告3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共有,且供本件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公印文,或係傳真,或自扣案之EPSON 印表機所列印,已據被害人許花及被告丁○○供述在卷,參酌現今科技發達,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亦非罕見,上開偽造之公印文,無法推知係以何種方式為之,且依卷證無法證明確有該公印現實存在,故不依刑法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丁○○陳明係其所自用之行動電話,另汽車用頭枕式固定式7 吋液晶顯示器,乃車內配備之用品,均與本件犯行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等3 人加入成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97年10月14日11時30分許,由不詳姓名年籍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乙○○○,告知其涉及洗錢防制法,須將帳戶內之現款領出交給檢察官保管,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其所有京城銀行帳戶內提領100 萬元,在台南市○區○○路2 段長榮中學前,交付予丁○○; 2、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涉及洗錢防制法,須將帳戶內之現款領出交給檢察官保管,丙○○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97年10月6 日15時許,在屏東市○○路29之1 號住處,提領180 萬元;97年10月7 日11時許,在屏東市○○路裕成當鋪前,提領180 萬元;97年10月7 日15時許,在屏東市○○路萬年公園早餐店前,提領110 萬元交付予被告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一; (二)丁○○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於96年9 月17日在花蓮更生日報廣告欄刊登「富士林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專辦貸款,洽0000000000」,適有楊進豪因急需貸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撥打上述電話詢問,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表示必須先匯2 萬5 千元代書費方可辦理貸款,楊進豪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96年9 月19日13時31分許,在花蓮市○○路郵局匯款1 萬5 千元到盧美英之花蓮國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5時50分許,匯款1 萬元至同一帳戶,其後因無法貸款,始知受騙。迨於97年10月14日16時5 分許,丁○○在屏東市○○○街1 號海德堡汽車旅館出面向丙○○取款時遭警方當場逮捕,發現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貸款廣告之門號相同,始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3 人分別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犯上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乙○○○之指述、京城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丙○○之指訴、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3 紙;被害人楊進豪之指述、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 紙、更生日報廣告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3 人均矢口否認有參與上開詐欺犯行,均辯稱:乙○○○及丙○○前3 次被詐財部分,伊等並未參與取款,亦不知情等語;被告丁○○另辯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擔任班長之莊俊杰在伊97年10月14日下車要向丙○○取款時交予伊的,並非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丁○○、甲○○固均於警詢中自白:有參與乙○○○被詐騙取款之情云云(偵查卷第143 、147 頁),然其2 人自白該次取款之金額係20萬元云云(同上卷頁),被告丁○○於警詢初自首尚涉有3 件詐欺案件時,係自白於97年10月13日11時,在台南市○○○路的長老教會前,詐取1 名女子20萬元等語(警卷第12頁),被告2 人於警詢中自白之該次犯行,與被害人乙○○○所陳述之受詐欺之地點、金額均明顯有所出入,足認被告2 人自白之該次犯行,被害人並非乙○○○。再者,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供證:取款之人年約40歲左右,長的黑黑的,已記不得其長相,無法指認被告3 人是否向其取款之人等語(本院卷第71頁),尚難認被告丁○○、甲○○涉犯乙○○○所指述之詐欺犯行。 (二)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將連續犯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是詐騙集團計4 次詐騙告訴人丙○○錢財(第4 次未遂),時間皆有間隔,取款地點亦有歧異,並非於時空密接之情況下接續為之,應認係個別起意之數詐欺犯行,屬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見)。被告3 人固自承有參與97年10月14日16時許向告訴人丙○○取款之行為(第4 次),然均否認有參與前三次向告訴人丙○○取款之犯行,告訴人丙○○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供證:最後一次是丁○○前來取款,前三次是同一人,但不是被告3 人等語(本院卷第72頁背面),參以被告3 人於本件詐欺集團僅係擔任取款之車手角色,衡情對詐欺集團之詐騙計劃並無主導參與權,依上開說明及判例意旨,自難以被告3 人參與第4 次之取款行為,即認被告3 人對前三次詐財犯行,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三)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語(警卷第8 頁、本院卷第93頁背面),被告丁○○復供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擔任班長之莊俊杰在伊97年10月14日下車要向丙○○取款時交予伊的,並非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等語(本院卷92頁背面),再本件查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距該電話為詐欺集團持以向楊進豪行騙之時間,已間隔1 年多,時間已有久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門號一直係被告丁○○所持用。又本院向電信業者查詢結果,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6年9 月楊進豪被詐騙之時間,其登記使用人係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二類電信業者),有查詢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8頁),本院據此再向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該門號於96年間之使用人資料,惟均未見覆(本院卷第85頁),亦難認定96年9 月間該門號係由被告丁○○所持用中。本諸罪疑惟輕之法理,尚難以被告丁○○持有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即遽予推論被告丁○○涉犯被害人楊進豪所指述之詐欺犯行。 綜上,公訴人所舉出之相關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3 人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涉犯此部分犯行,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張語恬 附表一 1、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周士榆」 、「書記官康敏郎」之公印文各1 枚(在偽造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上)。 2、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2 枚(分別在偽 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監管查扣文)、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上各1 枚)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1 紙(上有偽造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 枚) 4、內政部警政署「楊忠辛」之檢察證1 枚。 附表二: 1、EPSON 列表機 1 台 2、行動電話 8 支 3、無線對講機 2 台 4、筆記本 1 本 5、上班班長電話專線列表 1 張 6、筆記型電腦 1 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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