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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王以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33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02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同年間,又因搶奪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3 判決所處之刑,再經同院以95年度聲字第22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3 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迄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甲○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 月13日13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125 號前時,見楊智晴所有之CK米色手提包(內有LV小皮包、現金新臺幣2,000 元、信用卡1 張、孕婦手冊及SERGEN牌X8手機1 支)放置於機車腳踏板處,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該米色手提包,得手後逃離現場。事後將現金用罄,手機則於同年月20日出售予不知情之林金龍,其餘物品則丟棄在不詳地點。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及多次竊盜之犯罪前科,素行不端,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確應責難,犯罪所得利益非少,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3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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