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2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10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於98年2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於98年3 月26日凌晨1 時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和興里和興3 之23號前,見丙○○所有車牌號碼PIW-016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所有鑰匙1 支發動上開機車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
三、甲○○於98年4 月16日凌晨4 時許,行經屏東縣九如鄉○○村○○街9 號前,見乙○○(起訴書誤載為章發清)所有車牌號碼BQS-050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竊取丙○○所有上開機車所用之鑰匙,發動乙○○所有前揭機車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嗣其將號碼PIW-016 號之車牌懸掛在乙○○所有前揭機車上,於98年5 月14日下午1 時50分許,騎乘該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188 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以警用行動電腦查知其騎乘之機車懸掛者為失竊車牌,因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竊盜上開機車2 台所用之鑰匙1 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參本院卷三第3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分別見警卷第6 至7 、8 至9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犯2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於98年2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亦生危害,前有竊盜前科,竟又為本件相同犯行,顯未深切悔悟;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犯罪之次數、手段暨竊取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2 次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第38頁背面、第39頁),爰於被告所犯2 次竊盜罪之罪名項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笫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