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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79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李謀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79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345號),本院認不得依簡易程序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給付共享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及自九十八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事實

一、甲○○為豐農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撤銷,惟尚未清算完結)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其所有之(10-55-10+TE) 肥料,並未經主管機關核給肥料登記證字號,不得販賣,竟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7年5 月20日製作貼紙樣張交由不知情之印刷社代為印製載有「肥料登記肥進複字0000000 號」等文字之貼紙計50張,並以張貼於該公司販售之肥料外包裝袋上用以表彰該肥料係獲主管機關核准銷售之方式行使之,隨即將該批肥料轉交由屏東縣南州鄉○○村○○路18之1號鄭義鋒所經營之德昌農藥肥料行寄售,足生損害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對於肥料品質之管理及取得該會核准以上開字號登記、販售肥料之共享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共享公司)之商譽。嗣經屏東縣政府農業處會同警方循線查獲,並扣得貼有上開貼紙之肥料共計32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偽造文書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鄭義鋒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上開貼紙、偵查報告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18張及共享公司肥料登記證影本1 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應以文書論。本件貼紙上「肥料登記肥進複字0000000號」之文字係表明售出該肥料之公司業就該肥料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之意,而上開字號既為共享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惟被告擅自製作貼紙使用上開字號,即屬就貼有該標籤貼紙之肥料即屬獲得主管機關以上開字號核可之用意表示,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準私文書。本件被告販售之肥料包裝上,貼有標示上開字號之貼紙,則其顯有主張該肥料業經主管機關核可之意思內容並加以行使,至為灼然。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上揭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實際經營相關物品之販售已有多年,惟竟貪圖一時之便利,未將所販售之肥料送主管機關審核,即以偽造上揭貼紙並加以行使之方式,造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對於肥料品質之管理及共享公司商譽之損害;然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偽造之貼紙數量亦非甚鉅,且對犯行自白不諱,並與共享公司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且被告已與共享公司達成和解,此有被告與共享公司之和解書影本1 份,附卷可考,本院斟酌前揭各點,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用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日後於商業經營上遵守各相關法令之規定,謹慎行止,並確實督促被告履行和解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依上開和解書之條件如數向共享公司為給付。至扣案貼有上開貼紙之肥料32包係由豐農有限公司寄售於鄭義鋒經營之德昌農藥肥料行,業經證人鄭義鋒證述綦詳,且該貼紙係被告基於豐農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地位為執行豐農有限公司之業務而製作,則附合於該批肥料之上開貼紙既非屬被告所有,而均係豐農有限公司所有,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就犯罪事實載有上開肥料登記證字號文字之貼紙誤載為肥料登記證,惟業經公訴人於98年11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參見該次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79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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