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58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9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程士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94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2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甲○○嗣於96年4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同年5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98年7 月12日凌晨1 、2 時許,前往乙○○位在屏東縣潮州鎮○○里○○路2 號之住處,在該處屋外,以徒手之方式將該處後方之窗戶卸下後攀越進入屋內,並在該處1 樓客廳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東元牌32吋液晶電視1 臺,得手後並將之寄放在不知情之劉敏忠之住處。嗣經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劉敏忠、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以上見警卷第3-7 頁);此外,復有屏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見警卷第8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見警卷第9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卷第10頁)、偵查報告2 紙(見本院卷第21頁、第27頁)及贓物與現場照片共15張(見警卷第12-1 3頁、本院卷第28-34 頁)等存卷可查。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參照)。本件被告係徒手將證人蔡福全住處後方之窗戶卸下後攀越進入證人蔡福全住處,其所踰越者,則應屬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設備,而為安全設備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犯行,應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私慾,伺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不宜寬貸,另兼衡證人乙○○已取回失物,並未造成被害人進一步財產損失,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載被告係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不明之物破壞證人乙○○後門紗窗等語。惟綜覽全卷證據,並無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確實持有兇器及破壞紗窗之情事,且經承辦員警現場採證結果,亦無發現證人乙○○住處之窗戶有遭損壞之情形,有上開偵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7頁)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此部分所載應屬誤會,而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說明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事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士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94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