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9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9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台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98年度偵字第687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9 月19日凌晨1 時45分許之夜間,至屏東縣萬巒鄉○○村○○路30之5 號林幹喜住處,踰越圍牆後,侵入上開住宅之車庫,徒手竊取林幹喜所有放在車庫之手電筒1 支(價值約新台幣【以下同】200 元),另見停於該車庫為林幹喜所有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未拔起,乃開啟該機車之置物箱,徒手竊取香菸1 包(價值約45元),得手後,適巡邏員警經過,見形跡可疑,前往搜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幹喜於警詢所證相符,並有現場照片7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被告於98年9 月19日凌晨1 時45分許侵入被害人林幹喜上開住處,經查上開時間係屬日出前,日沒後,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夜間;又被害人所有之住處,外圍以圍牆圍住,顯示該圍牆是固定之物,應係作為區隔內外與及防止外人入內之設備,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圍牆應屬被害人所設之牆垣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 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輕微、犯案動機單純,並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所竊得之物價值僅245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