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58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58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62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前科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43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於94年5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多次竊取他人機車,顯未知警惕,實值非難,且其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有前開前科紀錄表可查,暨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2 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