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85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856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5 條之規定科刑。又被告前因竊盜、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1508號判決及97年度簡字第170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4 月確定,並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5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98年6 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考,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自有可議,且前曾有妨害兵役之前科紀錄,竟仍不知警惕,惡性非輕,併衡量其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第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 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 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 款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
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
動申報者。
四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 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