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10行之「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0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提供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詐欺犯行之助力,其所實施者,尚非屬構成要件之行為,應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減刑後於96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犯罪集團氣焰,擾亂社會安寧,對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惟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態度尚可,且未因本犯行獲有利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