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1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614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5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BAR 王」壹台(含IC板壹塊)及代幣叁佰伍拾枚,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於民國96年5 月1 日10時10分許,在屏東縣南州鄉○○村○○路104 之1 號被告經營之「金財神彩券行」內,查獲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行,並扣得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子遊戲機「BAR 王」(聲請書誤載為「BAR 」)1 台(含IC板1 塊)及代幣350 枚(聲請書誤載為3500枚)。被告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嗣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屏東分會支付新臺幣2萬元確定,被告已於履行期間支付2 萬元,且緩起訴期間2 年亦於98 年10 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53號偵查卷、97年度緩字第1128 號 緩起訴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電子遊戲機「BAR 王」1 台(含IC板1 塊)及代幣350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