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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9 日
  • 法官
    李謀榮

  • 被告
    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2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323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設於高雄縣林園鄉○○村○○路2 巷13之3 號屋頂浪版翻修及抓漏工程之負責人,經營屋頂浪版上膠漆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戴明現於民國97年10月7 日與蘇春德等人受僱於甲○○前往屏東縣新園鄉○○村○○路400 號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屋頂浪板上膠工作,甲○○明知雇主對於勞工之工作場所,有危害勞工之虞,應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 條及第281 條規定,於塑膠板(採光浪板)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應於屋頂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網及勞工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以防止災害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疏未注意及此,竟未依上開規定於上開工作場所設置安全網及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安全措施,致戴明現於97年10 月7日下午3 時許、在上述地點從事屋頂浪板上膠漆工作時,不慎踩破玻璃纖維浪板從9 公尺高度跌落,因而受有頭、胸部氣血胸及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急救,延至同日16時許,仍因上開傷害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工人蘇春德、證人即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副廠長張仁鴻及證人即燁伸工程有限公司業務代表廖清期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雇主對勞工於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 條、第2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被害人之雇主,亦同時為從事業務之人,因疏未注意設置足夠之安全設備,致其僱請之勞工因此受傷死亡,其行為同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因疏未注意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善盡保護勞工之義務,致生勞工死亡之結果,造成之損害實屬非輕,且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 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5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蔡進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2 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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