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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林家聖謝濰仲劉怡孜

  • 被告
    王啟華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7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啟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啟華於民國94年3 月29日,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鎮洲」之成年男子提議,提供身分證及相關印文,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在屏東縣長治鄉○○村○○路101 號7 樓之2 設立鴻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鴻璋公司),由被告擔任登記負責人,經准予登記後,復於94年4 月7 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申請營業人設立登記,而為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納稅義務人。嗣被告將鴻璋公司大、小章均交予「李鎮洲」,並由「李鎮洲」實際負責鴻璋公司之經營管理及申報稅額事宜。詎「李鎮洲」明知鴻璋公司與附表所示公司並無實際進貨之事實,為逃漏鴻璋公司之營業稅,竟由「李鎮洲」於附表所示時間,以不詳代價向附表所示之虛設行號公司取得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39張,合計進貨金額共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再持上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張蓮香申報扣抵鴻璋公司之銷項稅額而行使之,合計逃漏鴻璋公司之營業稅共2,317,214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代罰規定,以同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論處等語。 二、按案件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倘被告之行為,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應成立犯罪,但依裁判時之法律已不加處罰者,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疇,依法應諭知免訴。 三、訊據被告王啟華固坦承於94年3 月29日前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鎮洲」之成年男子要求下,同意提供身分證及相關印文,由「李鎮洲」向申請設立鴻璋公司,並擔任登記負責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名義人之負責人,除成立之初出資50萬元外,並無參與公司實際運作,公司業務均係「李鎮洲」在處理等語。經查: ㈠、鴻璋科技有限公司係於94年3 月29日,由被告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於94年3 月29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登記,並設址在屏東縣長治鄉○○村○○路101 號7 樓之2 號,經准予登記後,復於94年4 月7 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申請營業人設立登記,變更登記營業地址為屏東市○○里○○路657 號1 樓,為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納稅義務人等情,有鴻璋公司基本資料畫面、公司登記表、章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辦理設立、變更、復業登記營業人訪查表、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409 頁第8 至11頁、第13至19頁)。且證人施宇芳於偵訊中證稱:「我於93年到94年間在鴻璋公司擔任外務及內勤傳遞文件工作,我的業務性質是向客戶介紹我們的產品」等語(見同上偵卷第85至86頁)。證人吳萬順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鴻璋科技任職幾個月,當時是擔任外務,我都在工地跑,我有看過施宇芳,他好像是小妹,我的薪水是直接匯到戶頭;我們會到工地或家庭推銷燈泡,如果要訂貨要找公司會計,我們會拿公司名片給他們,他們可以直接打名片電話」等語(見96年度偵緝字第435 號卷第52頁、本院卷第頁),是鴻璋公司應有實際從事營業行為無誤。 ㈡、又鴻璋公司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公司,取得附表所示之發票,做為鴻璋公司之進項憑證,而據以計算該公司94、95年所應繳納之營業稅額乙情,有鴻璋公司94、95年度之申報書2 份、鴻璋公司與富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上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恆益興股份有限公司、元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財陞實業有限公司、民真實業有限公司、文洪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豐合福企業有限公司之間一發票查核清單各1 份附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59至65頁反面)。又證人即元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柳金堂於警詢證稱:伊並無設立該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伊證件係遭不詳人士盜用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366號卷第54頁),而參以卷附營業人交易對象明細表,可知元敦公司早已於95年4 月間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見96年度偵字第409 號卷第61頁),是該公司顯為虛設。而富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郭育銘、豐合福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郭東原、上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柏龍、民真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權祐,均因擔任上開虛設行號之負責人,並填載不實之統一發票供他人逃漏稅捐,分別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741號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竹簡字第36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另恆益興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曾立君(起訴書誤載為曾宗源)亦因該公司於94年年初即無營業之事實,竟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供他人逃漏稅捐,而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87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文洪工程實業有限公司陳明宏則因填載不實之統一發票供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卷附判決7 份可徵,是鴻璋公司確與上開8 家公司並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有交易事實,該發票均屬虛偽無訛。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李鎮洲以公司名義做任何事都要經過我同意,我在94年間曾分得鴻璋公司之利潤35萬元」等語,而認定被告有參與部分鴻璋公司之業務經營,然公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被告參與之業務為何,且證人施宇芳於偵訊中證稱伊係一名「李鎮洲」之人應徵進入公司,該公司之老闆為「李鎮洲」,本件國稅局開始清查稅款時,「李鎮洲」在鴻璋公司將公司大小章交給伊,委託伊處理稅款事宜,伊知道公司的負責人是王啟華,但實際老闆及負責人是李鎮洲,伊任職公司期間,僅有見過王啟華2 、3 次等語(見96年度偵緝字第435 號卷第51至52頁、第61頁),而證人吳萬順亦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老闆是何人,但是應徵我的是李鎮洲」等語(同上偵卷第5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王啟華,李鎮洲我有看過,約30幾歲人,我是去做燈泡的,我在那家公司有看過被告講的那李鎮洲,公司如果有問題要找綽號【阿妹】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是任職該公司之證人施宇芳、吳萬順均與被告不相熟識,其等主觀認知之雇主係為「李鎮洲」而非被告。又證人張蓮香亦於偵訊中證稱:「我是鴻璋公司之記帳士,處理營業稅申報事宜,平常和我接洽報稅事宜的都是施小姐,只有在公司設立時在國稅局見過被告一次」等語(見96年度偵緝字第435 頁)。上開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所證「被告是否為實際負責人」一事亦無涉證人本身利害,當無迴護被告之必要,所證應屬可採,是本件被告在鴻璋公司招聘員工、業務招攬、處理及報稅各項事項均未參與之下,難認其確為鴻璋公司業務執行、運作之實際負責人。且被告自始至案發時均為鴻璋公司之負責人,若鴻璋公司以和虛設行號交易取得假發票之方式逃漏稅,被告即為稅務及犯罪偵查機關首要追查對象,然其並未前往更異負責人名義,益證其確實不知公司營運之狀況,其自非實際負責業務之人。至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曾分得35萬元利潤云云,惟該利益係被告本於股東之地位出資而獲得,蓋一般人購買股票,並以股東身分獲得股利,乃屬平常,亦不當然因此即成為購置股票公司之負責業務之人。基此,被告僅為單純出資並擔任鴻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甚明。 四、按被告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7條原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惟該條已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明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一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第二項)。」觀其所增列之第二項規定,足認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公司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符時,應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始得適用,倘僅係登記負責人,而另有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時,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自不得依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被告雖係鴻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尚非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人,業俱上述,從而,鴻璋公司以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作進貨憑證而逃漏稅捐,應非以被告做為代罰之對象,依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同月29日生效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之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限縮,已廢止不負責實際業務之登記負責人之刑罰,從而本件自應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劉怡孜 附表:鴻璋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 │編號│進項廠商│發票日期│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逃漏稅額 │ ├──┼────┼────┼──────┼────────┼──────────┤ │ 1 │富郁國際│94年11月│JU00000000 │ 0000000元 │100975元 │ │ │企業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2 │同上 │94年11月│JU00000000 │ 0000000元 │114202元 │ ├──┼────┼────┼──────┼────────┼──────────┤ │ 3 │同上 │94年11月│JU00000000 │ 0000000元 │115400元 │ ├──┼────┼────┼──────┼────────┼──────────┤ │ 4 │同上 │94年11月│JU00000000 │ 0000000 元│120948元 │ ├──┼────┼────┼──────┼────────┼──────────┤ │ 5 │上野國際│94年11月│JU00000000 │ 940000元 │47000元 │ │ │開發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6 │同上 │94年11月│JU00000000 │ 0000000 元 │58162元 │ ├──┼────┼────┼──────┼────────┼──────────┤ │ 7 │同上 │94年11月│JU00000000 │ 649660元 │32483元 │ ├──┼────┼────┼──────┼────────┼──────────┤ │ 8 │同上 │94年11月│JU00000000 │ 865500元 │43275元 │ ├──┼────┼────┼──────┼────────┼──────────┤ │ 9 │同上 │94年11月│JU00000000 │ 0000000 元 │55958元 │ ├──┼────┼────┼──────┼────────┼──────────┤ │ 10 │同上 │94年11月│JU00000000 │ 0000000 元 │88925元 │ ├──┼────┼────┼──────┼────────┼──────────┤ │ 11 │恆益興股│94年12月│JU00000000 │ 72740元 │3637元 │ │ │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 12 │同上 │94年12月│JU00000000 │ 17266元 │863元 │ ├──┼────┼────┼──────┼────────┼──────────┤ │ 13 │同上 │94年12月│JU00000000 │ 59200元 │2960元 │ ├──┼────┼────┼──────┼────────┼──────────┤ │ 14 │同上 │94年12月│JU00000000 │ 8026元 │401元 │ ├──┼────┼────┼──────┼────────┼──────────┤ │ 15 │同上 │94年12月│JU00000000 │ 7817元 │391元 │ ├──┼────┼────┼──────┼────────┼──────────┤ │ 16 │元敦實業│95年4月 │LU00000000 │ 0000000 元 │6200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17 │同上 │95年4月 │LU00000000 │ 605200元 │30260元 │ ├──┼────┼────┼──────┼────────┼──────────┤ │ 18 │同上 │95年4月 │LU00000000 │ 0000000 元 │57525元 │ ├──┼────┼────┼──────┼────────┼──────────┤ │ 19 │同上 │95年4月 │LU00000000 │ 690000元 │34500元 │ ├──┼────┼────┼──────┼────────┼──────────┤ │ 20 │同上 │95年4月 │LU00000000 │ 0000000 元 │63800元 │ ├──┼────┼────┼──────┼────────┼──────────┤ │ 21 │同上 │95年4月 │LU00000000 │ 0000000 元 │52265元 │ ├──┼────┼────┼──────┼────────┼──────────┤ │ 22 │同上 │95年4月 │LU00000000 │ 0000000 元 │57420元 │ ├──┼────┼────┼──────┼────────┼──────────┤ │ 23 │同上 │95年4月 │LU00000000 │ 612000元 │30600元 │ ├──┼────┼────┼──────┼────────┼──────────┤ │ 24 │財陞實業│95年4月 │LU00000000 │ 0000000 元 │31500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25 │民真實業│95年4月 │LU00000000 │ 0000000 元 │28768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26 │文洪工程│95年4月 │LU00000000 │ 368000元 │18400元 │ │ │實業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27 │同上 │95年4月 │LU00000000 │ 336000元 │16800元 │ ├──┼────┼────┼──────┼────────┼──────────┤ │ 28 │同上 │95年4月 │LU00000000 │ 384000元 │19200元 │ ├──┼────┼────┼──────┼────────┼──────────┤ │ 29 │同上 │95年4月 │LU00000000 │ 160000元 │8000元 │ ├──┼────┼────┼──────┼────────┼──────────┤ │ 30 │同上 │95年4月 │LU00000000 │ 288000元 │14400元 │ ├──┼────┼────┼──────┼────────┼──────────┤ │ 31 │同上 │95年4月 │LU00000000 │ 345000元 │17250元 │ ├──┼────┼────┼──────┼────────┼──────────┤ │ 32 │同上 │95年4月 │LU00000000 │ 600000元 │30000元 │ ├──┼────┼────┼──────┼────────┼──────────┤ │ 33 │同上 │95年4月 │LU00000000 │ 160000元 │8000元 │ ├──┼────┼────┼──────┼────────┼──────────┤ │ 34 │同上 │95年4月 │LU00000000 │ 352000元 │17600元 │ ├──┼────┼────┼──────┼────────┼──────────┤ │ 35 │豐合福企│95年5月 │MU00000000 │ 0000000 元 │77084元 │ │ │業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 36 │同上 │95年5月 │MU00000000 │ 0000000 元 │80325元 │ ├──┼────┼────┼──────┼────────┼──────────┤ │ 37 │同上 │95年5月 │MU00000000 │ 964000元 │48200元 │ ├──┼────┼────┼──────┼────────┼──────────┤ │ 38 │同上 │95年6月 │MU00000000 │ 0000000 元 │51450元 │ ├──┼────┼────┼──────┼────────┼──────────┤ │ 39 │同上 │95年6月 │MU00000000 │ 0000000 元 │133875元 │ ├──┼────┼────┼──────┼────────┼──────────┤ │ │合計 │ │ │ 00000000 元│0000000 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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