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8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8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00號、第18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後淨重共零點零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後淨重共零點零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19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妨害兵役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與另案之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部分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又因竊盜案,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11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12日縮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98年6 月24日14時許、98年9 月6 日10時許,均在其屏東縣車城鄉○○村○○路24之8 號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加水溶化,以針頭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嗣先後於98年6 月27日14時45分許、同年9 月6 日13時許,為警所查獲,並於後一次查獲時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3 包(驗後淨重共0.042 公克),經分別採尿送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先後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2 件在卷可稽,並有白色粉末3 包(驗後淨重共0.042 公克,每包淨重分別為0.012 、0.020 、0.010 公克)扣案可佐,而該3 包白色粉末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98年9 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224 號鑑定書1 紙附卷足憑。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頃向,於97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乃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綜上,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資料,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公訴人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刑度核屬適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白色粉末3 包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共0.042 公克),及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外包裝袋因包裝而沾附海洛因於內,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本件查獲毒品之一部,併同其內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