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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93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石家禎陳秀慧程士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93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迷魂香」、「前途」、「心疼」(起訴書誤載為「心痛」)、「千年萬年」、「力量」、「另外」等6 首歌曲,係經告訴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非經瑞影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詎竟基於重製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將上述歌曲灌製於其所有之2 台電腦伴唱機(金嗓牌CPX-900 ,機號00000000、0000000 )內,而侵害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並於民國97年4 月間,將上開電腦伴唱機出租予陳國榮,由陳國榮擺放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450號「越南風情小吃部」內,嗣於97年5 月27日21時40分許,經警持法院搜索票在陳國榮所經營之「越南風情小吃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電腦伴唱機2 台及點歌本2 本等物,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程士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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