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2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總淨重拾點陸伍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 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如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與起訴書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有關「猶不知悔改,復於98年1 月15日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旁某停車場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5時許,在同址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38.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12.2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猶不知悔改,復於98年1 月15日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旁菸酒公司停車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以打火機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15時許,在同址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總淨重37.68 公克,總空包裝1.9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淨重10.654公克)。」。
㈡論罪科刑:
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②吸收犯: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③累犯: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④想像競合: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燒烤產生之煙霧可經由口鼻黏膜吸收進入血液中。混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煙中吸用、置入吸食器燒烤、或採注射針筒注射血管等施用方式皆可達到施用毒品之效果。此有本院辦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職務上所知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3 月12日法醫毒字第0970001133號可參,是被告辯稱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乙節,應為可採。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⑤科刑:本院審酌被告有次施用毒品犯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⑥沒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總淨重10.65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總淨重37.68 公克,總空包裝1.94公克),係檢察官另行偵辦被告販賣之相關證物,有卷存公務電話記錄1 紙可稽,足見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無關,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