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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83號

業務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江振源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83號

                    98年度易字第849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寶鐵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營利事業統
兼代表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70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61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寶鐵工程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乙○○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寶鐵工程有限公司(資本額新臺幣500 萬元,員工總計28人,下稱寶鐵公司)之代表人係乙○○,負責主導公司業務與決策規劃,包括簽訂契約承攬工程、指派工地現場負責人、提供勞工安全衛生設備、工程履約監督等營運事項;甲○○則係寶鐵公司所承攬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業務內容包括監督工人作業情形、執行工安事宜、調整與回報現場工安設備需求、落實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等事;依寶鐵公司之經營規模與運作型態,上2 人皆屬寶鐵公司承攬工程業務之實際經營負責人,均應注意需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甲○○並為從事現場監工業務之人,原應注意勞工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有墜落之虞者,需督責勞工確實使用前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詎於97年9 月19日16時許,在寶鐵公司承攬申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申豐公司)位於屏東縣枋寮鄉○○路○ 段55號之配管工程工地現場,雖當時情形並無何等不能注意之狀況,上2 人猶怠於注意,疏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安全母索以搭配安全帶使用,甲○○現場監工時另疏於督責勞工確實使用既有之安全帽,造成該時身處高度2公尺以上工作平台作業之寶鐵公司勞工胡保霖,在無安全母索、安全帶無從勾掛,且未裝戴安全帽之情況,因往返跨越工作平台與配管工程工地現場2 樓夾層之欄杆時,不慎踩空而由距離地面4.1 公尺之處墜落地面,並受有左側挫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挫傷性腦內出血及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第6 、7 胸椎骨折,疑似第4 、5 頸椎骨折,第1、2腰椎壓迫性骨折,胸挫傷併右側第3 至8 肋骨骨折與左側第3 、4 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鎖骨骨折,頭挫傷併撕裂傷5 ×1×1 公分等致命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傷勢過重旋於97年9 月23日0 時28分許不治死亡。

二、證據:

(一)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申豐公司屏東廠配管工程合約書1 份、寶鐵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 紙。

(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入院紀錄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各1 份。

(四)現場照片7 張、被害人胡保霖死亡位置圖1 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7年10月24日勞南檢營字第0971012173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98年11月17日勞南檢營字第0981013040號函覆案發現場欠缺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情形1 份。

(五)本院98年11月3 日98年度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

三、本件經公訴人與被告等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人均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公訴人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5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振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
    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
    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
、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
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
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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