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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5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簡光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52號

公訴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 月28日1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E- 8057號之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寮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鄉界高桿89號前欲左轉義民路時,理應知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乙○○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LDK-295 號之機車,搭載黃曉怡及吳婷婷,沿同向自後駛來,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前行,因雙方均有上開疏失,致兩車發生碰撞,乙○○因此受有左近端脛骨骨折、左膝外側半月板撕裂等傷害、黃曉怡受有多處擦傷、左手肘、左膝、右膝、左腳撕裂傷2*1 公分(黃曉怡部分,未具告訴),案經乙○○告訴偵辦。因認被告甲○○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有過失傷害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左轉,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以下稱覆議鑑定意見書)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確定無車,才左轉,且告訴人是跨越分向線而駛入來車道而撞到其左側,並無過失等語。

四、證據審查部分:

㈠ 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⑴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⑵ 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指稱覆議鑑定意見書無證據能力,然查,該覆議鑑定意見書係檢察官囑託鑑定機關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該鑑定意見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依前揭說明,此為法律明定之傳聞例外,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 復按傳聞法則之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五、實體部分,經查:

㈠本件被告甲○○於於民國98年1 月28日1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E- 8057號之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寮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鄉界高桿89號前欲左轉義民路時,左轉時與未領有駕駛執照後載黃曉怡及吳婷婷之乙○○所騎乘之LDK-295 號機車發生碰撞,乙○○因此受有左近端脛骨骨折、左膝外側半月板撕裂等傷害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枋寮分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信實。

㈡至於被告駕駛上開6E- 8057號自小客車左轉是否違反交通規則之過失,茲審認如下:

⑴告訴人乙○○騎乘機車有無違規: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稱交通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無照駕駛、超載1 人及未戴安全帽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及證人黃曉怡、吳婷婷等3 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又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圖可知,肇事地點係無號誌之三岔路、劃有行車分向線、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且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係緊靠道路中央分向線且左側車頭已越過中央分向線,而告訴人機車之刮地痕位置在被告左側車頭起往左前方約1.2 公尺,機車之刮地痕全部位於來車道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開車停在我右前方,我騎到距離約一部機車時,他突然左轉,我煞車不及撞上他的駕駛座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497號卷第5 頁),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快到的時候,他就突然開過來,我為了閃他,才與他在逆向車道相撞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6頁反面),足認本件車禍是告訴人無照駕駛、超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及跨越分向線逆向駛入來車道而撞上被告之左轉車之事實,應可認定。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見98年度調偵字第224 號卷第7 頁)亦認告訴人未注意車前況狀為肇事原因。

⑵被告駕車左轉有無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知,本件車禍地點位於無號誌之三岔路口,是被告於該處左轉並無違反交通規則。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遠遠就看到左轉方向燈,但他沒有動靜,我因為要閃他,所以在對向車道逆向撞到他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497號卷第6項),足認被告當時已依交通規則左轉前顯示左轉燈,是其辯稱當天從海邊路要左轉義民路,待轉時,有打方向燈等語,尚可採信。又如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行駛之海邊路是劃有行車分向線且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2 車道鄉道,被告駕駛小客車行駛於前,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行駛在後,依交通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機器腳踏車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是告訴人騎乘機車依上開規定應行駛於外側,並保持與前車安全之車距。本件告訴人於遠處見被告顯示左轉燈號時,如從最外側可直行通過,應由外側直行,如無法通過,應等待被告之左轉車通過後再行駛。詎被告於左轉待轉時,告訴人竟不耐等待,違規跨越分向線超車,而撞上被告之左轉車,實乃本件車禍之原因。而被告已顯示燈號,等來車道上直行車通過後再左轉,其在該處待轉並無違反交通規則可言。是被告辯稱其依規定左轉等語,應可採信。

⑶依刑法客觀歸責理論之3 基本原則:①行為人有無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②行為人有無實現不法之風險。③因果歷程是否在構成要件的效力範圍內觀之。首應探討的是①行為人有無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 本件被告在自己之車道上遵行交通規則左轉,已如上述,並無證據證明其有違反交通規則而製造交通法規所不容許的行為。雖然駕駛機動車輛在道路上行駛本身即屬製造風險的行為,惟只要此風險是屬現代社會所容許的範圍,即不落入上開第一原則而不應被歸責。由於文明社會的進步,許多科技之發明及新商品的開發,使得社會上處處充滿風險,如運動競技、醫療、交通等。然這些風險往往是吾人欲享受現代文明所必須負出的代價。因此,只要風險不超過一定合理的範圍,這些風險應該被容許。此種容許之風險理論運用於交通事故,即信賴保護原則( 簡稱信賴原則) 的表現。在交通事故的信賴原則係指參與道路交通者,可信賴其他人亦會遵守交通法規來參與道路交通,此與歐美國家「先行權」之概念相當。

⑷本件被告依交通規則左轉,其已緊靠內側車道準備左轉,並讓來車道之直行車通過後始左轉,其信賴前方遵行方向之來道車車輛通過後,即可安全左轉,故縱其從後視鏡中有看到告訴人之機車行駛在後,其亦信賴告訴人係有駕照,且騎乘之機車亦會遵守交通規則,不致於跨越分向線而逆向行駛於來車道上,依上開信賴原則,被告之駕車行為所製造之風險是社會上參與道路交通者所容許的行為,是被告既未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即無庸再探討其有無實現不法之風險,縱其行為確實造成告訴人之受傷,亦僅是一件不幸的交通事故,不能因本件告訴人因車禍受傷,即應將過失歸責於被告。否則,被告駕車已依交通規則左轉時,如必須再注意有無逆向行駛之後車,致猶豫不敢通過,則先行權(優先權) 的概念即屬多餘,順暢的交通亦不可得。更有甚者,如連遵守紅綠燈號誌也不被信賴,則所有交通規則都僅供參考,那交通豈有不亂之理。如果守法的人還要對於不守法者負責,那法律已無公平,社會亦無公理。本件告訴人無照駕駛、超載且跨越分向線逆向行駛違規在先。如守法被告一方須對於如此不守法的告訴人負民、刑事責任,此非但有混亂民眾的法律價值判斷,也是對於鼓吹民眾遵守交通規則的最負面示範。基此,由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認定被告左轉時,未注意左後有無來車,為肇事主因之鑑定結果,與上開信賴原則之理論未合,不足採信。

⑷綜上所述,本件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違規左轉之情況下,應認被告辯稱依規定左轉,不是突然左轉等語,應可採信,參諸前揭信賴原則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光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52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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