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8年1 月14日22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路上之霸味薑母鴨店飲用含酒精之湯汁,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駕駛車牌號碼9978—KG號自小客車駛離上開薑母鴨店,於翌日(即15日)凌晨1 時許,沿屏東縣東港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中山路與光復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其前方路口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CQ2-392 號機車沿屏東縣東港鎮○○路由北往南方向,亦駛至該路口未注意禮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二車均貿然欲通過該路口,於路口處發生擦撞,致乙○○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膝挫傷、右髖部挫傷及撕裂傷2 公分、下巴撕裂傷4 公分及左橈骨骨折之傷害,而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甲○○酒後駕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33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98年9 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許倬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