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8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82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前科之記載,更正為「甲○○曾犯傷害(2 次)及公共危險(2 次)罪,其中第2 次所犯公共危險罪,於民國97年2 月18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97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已有2 次酒駕前科,又再犯相同之罪,顯然不知警惕,且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93mg/dl(折合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6毫克),酒測值甚高,並肇事,違法情節重大,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