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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41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莊鎮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41號

                   98年度交聲字第22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議人
慧豐全球開發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所為之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NJ0000000、82-NJ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均撤銷。

慧豐全球開發有限公司所有車輛之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民國玖拾捌年叁月叁日拾肆時伍拾陸分之違規行為,即屏監違字第裁82-NJ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

慧豐全球開發有限公司所有車輛之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叁仟陸佰元(民國玖拾捌年叁月叁日拾伍時拾肆分之違規行為,即屏監違字第裁82-NJ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闖紅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並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所有之UX-2355 號自小客車,先後於民國98年3 月3 日14時56分許及同日15時14分許,為他人駕駛各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與文昌路口及高雄縣大樹鄉台21線與溪埔路口時,於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已轉變為紅燈,表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時,猶駕駛上開車輛闖越紅燈、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因而為路口之交通違規自動採證照相儀器拍攝,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採證,以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而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於98年6 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 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其對於該公司所有上開車號車輛於前揭時、地,有二次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不爭執,但該車於同年月2 日上午,即由異議人之代表人甲○○駕駛停置於高雄縣大寮鄉前庄村捷運站停車場,迄同年月4 日20時左右,甲○○擬前往該停車場駕車時,始發現已經遭竊,該車並於同年月7 日11時20分許,為警於高雄市三民區○○○路與鼎山街口尋獲,故該車係由竊車之人駕駛違規,非可規責於汽車所有人,故舉發機關之舉發顯然有誤,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本件經舉發違規之車牌號碼UX-2355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確有於上開時地分別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以98年8 月17日高縣警交字第0980036824號函附之採證照片可憑,而異議人之代表人甲○○對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故該車確有前述之闖越紅燈違規事實,應可認定。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該二違規事實,應否應由汽車所有人負責,亦即該車雖有報案遺失之事實,但可否使法院產生「該車係於遭人竊取後始為上述二違規事實」之合理懷疑?經查:

(一)本件上開車輛各係於98年3 月3 日14時許及15時許違規之事實,有上開舉發照片為憑,並為異議人之代表人甲○○所不爭執,自可認定,而該車係於同年月4 日20時許始使用人甲○○發現失竊,21時許始由警方受理甲○○之失竊報案,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附卷可憑,並經甲○○當庭陳明,故該車之發現失竊及報案時間與上述之違規時間相隔一日有餘,縱該車確有失竊情事,亦難遽認該車係於失竊後始有上述違規事實。

(二)依異議人之代表人甲○○當庭所述,其係於98年3 月2 日上午駕車前往上開捷運站,並搭乘捷運前往高雄市○○路捷運站附近上班,因隔日並未再用車,故未前往停車處將車開走,嗣於3 月4 日晚間才發現車輛遭竊,並於同年3月7 日11時許,為警於高雄市○○○路與鼎山街口尋獲,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歐陽政所制作之職務報告及該所出具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可憑,而異議人之代表人甲○○亦陳明,該尋獲處距其上班處不遠,故是否可能有竊賊先於異議人之代表人即該車之原使用人甲○○位於高雄現大寮鄉之住處附近將車竊走,再於2 日後將車停放在甲○○位於高雄市○○路之上班處所附近,顯有可疑。

(三)異議人之代表人甲○○自陳,上開車輛平時係供其岳母買菜使用,其於高雄市○○路之公司另有車輛供用等情,故其是否可能不顧慮其岳母買菜之方便,逕將車開走,並停放在捷運站數日之久,並因而遭竊,顯有可疑;再甲○○於3 月4 日報案時,警員問及有哪些人使用上開車輛一節時,係稱「『都』是我在使用」,不僅未提及尚有岳母使用,亦與其於本院調查時所稱該車平時都是供其岳母偶而買菜時使用等情相違,其陳述顯有矛盾,難以遽採。

(四)上開違規車輛係西元1992年份之國產福特牌1323CC車輛,有上開協尋單可憑,迄違規時已出廠16年,價值顯然甚低,而異議人之代表人甲○○亦陳明,該車尋獲並修復後,原有意將之出售,但賣不掉等情,故依前述警員歐陽政所制作之職務報告雖載明,該車於尋獲時車門鎖及電門均有遭破壞現象,但亦難逕認不可能為車主所自為;且車輛遭竊並遭破壞,衡情車主無不希望警方盡力搜證、盡速破案逮捕竊賊,但上開車輛為警尋獲後,甲○○竟不同意警方採證,此經警載明於上開職務報告,顯與常情有違,是該車是否果有遭人竊盜,顯有可疑。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經人駕駛於上開二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且無證據證明該車係於遭竊後,始由未經車主同意使用之人駕駛,並違規二度闖越紅燈,故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就屏監違字第裁82-NJ0000000號裁決書,認異議人逾應到案期限(98年5 月22日)30日以內,而於98年6 月16日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部分,尚無違誤;惟關於屏監違字第裁82-NJ0000000號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為98年4 月29日,而裁決日期為98年6 月16日,顯已逾應到案日30日以上60日以內,依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應裁罰4500元,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僅裁罰2700元,自有違誤(此均為原處分機關以98年9 月23日高監屏字第0980036384號函覆坦承疏失)。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者,原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3 點。然所謂「記點」,僅對自然人始有意義,本件異議人係法人,即不得為記點處分,原處分誤於裁決書中為記點之處分,即有所不當(原處分機關亦以上開函覆,表示記點之處罰係針對實際駕駛人累計處罰,如對於法人違規記點,尚無法累記處罰等情,故可見其對於異議人所為之記點處分,確無意義)。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第53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莊鎮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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