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6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潮新汽車貨運行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異議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9 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為919-GZ號營貨運曳引車,由駕駛人黃德旺於民國98年7 月30日17時8 分許裝載貨物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路○段459 號前時,為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一分隊警員甲○○執行重量稽查測量結果為總重38.54 公噸,超過核定重量之35公噸,計超過3.54公噸,因而以異議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經查核無訛,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14,000 元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8年7 月30日9 時55分許,在高雄縣興達發電廠出貨時,地磅過磅重量為38.36 公噸,而於98年7 月30日18時10分許,至台灣水泥公司花蓮廠時所磅得之重量為38360 公斤(38.360公噸),並非所查稽時所磅得之38.54 公噸。又異議人上開車輛核定重量係35公噸,依法可都增加百分之十的重量(即3.5 公噸),即可載重38.5公噸,則異議人上開車輛當時所載重38.36 公噸,當未超重,為此聲明不服。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為919-GZ號營貨運曳引車,由駕駛人黃德旺於98年7 月30日17時8 分許裝載貨物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路○段459 號前時,為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一分隊警員甲○○執行重量稽查測量結果為總重38,540公斤(即38.54 公噸),超過核定重量之35公噸,計超過3.54公噸,因而以異議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行為而當場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明確(見本院99年1 月5 日訊問筆錄),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過磅照片6 幀在卷可稽。又異議人所有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8年7 月30日9 時55分,在高雄縣興達發電廠時,地磅過磅其總重量係38,360公斤(即38.36 公噸),而於98年7 月30日18時10分,至花蓮縣台灣水泥公司花蓮廠時,所磅得之重量亦為38,360公斤(38.36 公噸)等情,亦有卷存磅量單、磅單各1 紙可證。是異議人所有上開車牌號碼為919 - GZ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既於同日相隔約1 小時,先後經前揭合格地磅分別磅得38.54 公噸、38.36 公噸之相異結果,自宜以較有利於異議人之38.36 公噸作為認定上開車輛當日載重之重量。 ㈡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雖規定「行為人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然其制定之目的乃在於考量儀器測量之精準度等因素,避免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發生誤差,而以一定之「寬容值」作為篩選舉發處罰對象之作法,由員警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此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惟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是否不予舉發而改以糾正或勸導,亦即是否認為「以不舉發為適當」而免予舉發,乃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得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行政裁量範圍。而凡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對於是否為行政行為,以及如何為行政行為,有裁量空間者,則行政機關有行政行為之裁量權,法院自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空間,除有逾越裁量權限、不為裁量或裁量錯誤等裁量瑕疵之情形,而應認為係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為,以違法論外,不得就行政行為之合目的性,進行審查。換言之,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的裁量決定而作有限的司法審查。是以汽車裝載貨物若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執勤員警依上述規定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不予舉發固屬合法,惟其未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為舉發,亦難謂為違法。職是,本件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雖超載之重量未逾核定重量百分之十,然值勤員警於裁量後決定予以開單舉發,難認於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有超載3.36公噸之行為,而值勤員警予以開單舉發,並無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則移送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14,000元,並記該車違規紀錄1 次,核無違誤或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