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1 日
- 法官曾吉雄
- 法定代理人甲○○○
- 原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新宏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8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新宏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異 議 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所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新宏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IY-968號營業大貨車,於附表各該編號之「通過時間」、「通過地點」欄之時、地,經過電子收費車道而未繳費,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通知補繳後,仍未於期限內補繳,而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乃由如附表各該編號「舉發機關」欄所示之舉發機關逕行舉發,經查核無訛,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分別以附表各該編號之「裁決字號、裁決日期」欄所示之裁決書,均裁罰新臺幣(下同)3,000 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等並未收到補繳通知,為此不服,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著眼在於我國以往使用公路、橋樑、隧道或渡輪之收費均採人工收費方式,故駕駛人行駛於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乃明知未繳費而強行通過收費處所之行為,難諉為疏忽所致;但邇來電子收費設備之採用,部分取代傳統人工收費方式,駕駛人於行駛前雖有注意票證餘額是否足敷繳費之義務,惟其駕駛過程中難以時刻觀察該票證餘額,且通過收費處所發覺餘額不足時,亦難有立即停止駕駛並補足餘額之機會,此於高速行駛之公路上尤其明顯,是若駕駛人行駛於採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是否仍一致認定其確有不繳費之故意及具有規範違反性,已非無疑。據此,本於上開條例第27條第1 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繳納之通行費及第56條第2項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應繳納之停車費均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特質,於該條例第27條第1 項在非人工收費之電子設備收費情形,未及比照同條例第56條第2 項修正為「通知駕駛人補繳..逾期再不繳納」前,仍應作相同之解釋,即認在行駛於應繳費並使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處所此特殊情形下,該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不依規定繳費」應解釋為「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是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在經通知補繳期限前,是否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仍屬不確定狀態,警察機關尚無舉發權,應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 五、次按公路法第24條第2 項授權交通部訂立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及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5 、13、17點規定:「用路人辦理車內設備單元之申裝,須為車輛所有人,並備齊營運單位指定之證件至指定之申裝點,繳納相關費用後,辦理車內設備單元之裝設。申請人非車主本人者,由申請人持車輛行車執照及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並出具由車主簽立之代辦委託書辦理。」、「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但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作業處理費。前項作業處理費用指用路人每次不依規定繳費,所應加收之作業處理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掛號郵資費、人工作業處理費及繳款手續費等,由本局核定及由營運單位公告之。」、「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因此,關於汽車行駛於應繳納通行費之國道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繳納,應由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寄發補繳通行費通知單通知用路人(依上開規定係指汽車所有人)補繳通行費,逾期未繳納者,再移送警察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依法舉發之。 六、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 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再按「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一人為之。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行政程序之行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其法定代理人者,於補正前,行政機關得向該無行為能力人為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此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72條、第73條及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新宏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IY-968號之營業大貨車,於附表各編號之「通過時間」、「通過地點」欄所示之時、地,經過電子收費車道未繳費乙節,有卷存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紙、採證照片225 幀可稽(見卷存採證照片光碟1 張),自可信為實在。 ㈡本件異議人新宏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係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街111 巷22號」,有卷存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可證;又遠通公司就異議人新宏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IY-968號之營業大貨車,上開通過電子收費車道未繳費事宜(計225 件),受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之委託,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乃分別於97年8 月4 日、7 年8 月20日,交由郵政機關向異議人新宏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事務所為送達,而由「洪清月」收受送達等情,亦有卷存遠通公司98年11月23日總發字第09801219號函(含附件3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98年12月9 日屏郵字第098500 3243 號函(含附件掛號簽收影本)可查;再者,「洪清月」為異議人新宏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亦有卷存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董監事資料)1 紙可參,應認遠通公司業已將本件「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新宏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是異議人新宏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稱未收到補繳通知云云,即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新宏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上開營業大貨車,確實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規定,分別以附表各該編號之「裁決字日、日期」欄所示之裁決書,均裁罰異議人新宏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罰鍰3,000 元,於法並無何違誤或不當,是異議人新宏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聲明異議人以「受處分人」為限,且受處分人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其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本件係由「乙○○」與「新宏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一同於異議陳述狀具名異議,有卷存異議陳述狀1 紙可考,惟本件如附表各該編號「裁決字日、日期」欄所示之裁決書上所載之受處分人係「新宏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乙○○」乙情,亦有上開裁決書225 紙附於卷外可參,是異議人乙○○既非受處分人,則其聲明異議自難謂為合法,且此屬不得補正事項,亦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林祥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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