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9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9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 異議人
- 朝景商行
寄屏東縣萬丹
號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2 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違字第82-ZHR0074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為422-QZ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97年6 月11日許(按:裁決書誤載為97年4 月29日7 時25分),行經善化收費站,未繳納通行費,經台灣區○道○○○路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善化分隊員警趙志鵬逕行舉發,經查核無訛,乃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相關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收到補繳通知,為此不服,聲明異議。
三、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此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十二、不繳交通行費闖越收費站。」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汽車行高速公路,不繳通行費闖越收費站之行為,則同時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而應處上開罰鍰,屬上開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 之想像競合,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 裁處(參照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編印97年11月第6 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法令解釋輯要」乙書第134 、135 頁之交通部95年9 月21日交路字第0950009048號函、96年5 月16日交通字第0960029985號函009811號函)。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有所有車牌號碼為422-QZ號自用大貨車,於97年4 月29日7 時25分許,行經善化收費站,未繳納通行費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卷存採證照片可稽,應可認為實在。
㈡按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但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 條、第13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關於汽車行駛於應繳納通行費之國道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繳納時,應由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寄發補繳通行費通知單通知用路人補繳,逾期未繳納者,再移送警察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依法舉發之。準此,汽車行駛國道高速公路於應繳納通行費之ETC 車道而當場未扣款成功者,即應予用路人補繳期限,則在該補繳期限屆至前,用路人是否有「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即屬不確定狀態,舉發單位尚無從為舉發,是應認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始為成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是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裁決書上所載違規時間為97年4 月29日,實有違誤,異議人違規時間應為補繳期限屆至之翌日即97年6 月11日,方屬正確,合先敘明。
㈢次按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其第69條規定「對於無行政程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一人為之。無行政程式之行為能力人為行政程式之行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其法定代理人者,於補正前,行政機關得向該無行為能力人為送達。」、第72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2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第3 項)」。本件異議人商行係設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街254 號」,而該代表人「洪朝景」亦設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街254 號」,有卷存屏東縣政府98年10月19日屏府建工字第0980233292號函附商業登記抄本3 份、代表人洪朝景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可稽,本院審酌本件裁決書亦以上址寄送,異議人均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屏東縣屏東市○○里○○街254 號」為異議人之代表人之應受送達處所無訛,是遠通公司受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之委託,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交由郵政機關向異議人之代表人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街254 號」之處所送達而無法送達,乃由郵政機關於97年5 月23日寄存於公館郵局,且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上開地址門首,另一份投入上開地址之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乙情,此有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善化收費站98年9 月21日高善稽字第0980001385號函暨檢附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影本1 紙在卷可憑,應認遠通公司業將本件「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是異議人稱未收到補繳通知云云,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未依規定繳費,嗣經通知補繳仍未補繳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 元,於法並無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