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更字第1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更字第15號
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慧豐全球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8年6 月16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NJ0000000 號、屏監違字第裁82-NJ0000000 號)聲明異議,經本院以98年度交聲字第229 號、第241 號裁定撤銷原處分後,經異議人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交抗字第795 號、第796 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慧豐全球開發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慧豐全球開發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3 月3 日14時56分許及98年3 月3 日15時14分許,經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UX-2355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與文昌路及高雄縣大樹鄉台21線與溪埔路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警拍照後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3,6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各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車係於98年3 月2 日上午停放於捷運大寮站後遭竊,並於同年3 月4 日前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報案及製作筆錄,伊非違規行為人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於98年3 月3 日14時56分許及98年3 月3 日15時14分許,經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UX-2355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與文昌路及高雄縣大樹鄉台21線與溪埔路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為警拍照後逕行舉發,嗣後於98年3 月4 日由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報案車輛已失竊之事實,均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舉發照片在卷可參、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229 號、第241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4、47頁、本院卷1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然本件實應審究者,即前開違規事實是否為該車遭人竊取後始生,查:
㈠乙○○於本件審理時到庭陳稱:該車當天係伊開去捷運站,平常均為伊在使用,伊都開這台車去搭捷運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本院卷第9 頁背面);復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到院具結證稱:98年3 月3 日下午2 時至5 時間,乙○○都在公司上班,他那星期都是早上進來之後直到下班都沒有出去,伊知道他會開車或搭捷運上班等語。參以證人甲○○與乙○○僅為因工作處所在同一樓層而相互認識之一般友人,應無甘冒偽證重責,飾詞迴護乙○○或異議人之理。而觀諸本件自小客車為警尋獲時時,該車車門鎖及電門均遭破壞,車內亦凌亂不堪,此有警員歐陽政於98年8 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5頁),是該自小客車若平日均為乙○○所使用、管領,衡情自無自行破壞車門鎖、電門而使其無法使用該車之理。
㈡再者,本件舉發時間雖在報案時間之前,然本件舉發通知單係於98年4 月10日、98年5 月6 日始送達異議人,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5 、48頁)。是異議人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前,未必能確定該車因前開交通違規遭舉發,而事前虛構車輛失竊之事實。
㈢從而,本件違規當時該車業已遭竊,本件交通違規即難認係異議人故意或過失所致。是異議人對於違規行為既無故意或過失,則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有責任始予處罰之原則,異議人自難認應受歸責,原處分機關疏未查明,即對異議人逕為裁罰,於法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四、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