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1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受僱於全勝工程行擔任預拌混凝土車駕駛,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5 月26日12時5 分許,駕駛車號676-RC號預拌混凝土車沿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屏東縣潮州鎮○○路由北向南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興美路路口處時,本應依速限標誌行駛,而依當時該處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規以時速約9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同向在前騎乘車號PKA-863 號重型機車之絲阿福欲於該路口左轉中華路,甲○○因閃煞不及,直接撞擊絲阿福,致絲阿福受有腦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臉、頸及頭皮之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8時10分許不治身亡。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報警向警方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甚明。是本件全民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照前開法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以上見屏檢97年度相字第369 號相驗卷宗第19至21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見同卷第22至36頁)在卷可證;而被害人絲阿福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鑑定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13張附卷足憑(見同卷第43至54頁、第59至65頁),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訂有明文。查被告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且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其駕駛執照影本、車號676-RC號自用大貨車行車執照影本、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各1 紙存卷可佐(見同卷第38、41頁),自應較一般人更加注意遵守此等規定。再查本件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60公里,本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然車號676-RC號預拌混凝土車所留下之煞車痕達47公尺、43.1公尺,依國立交通大學之「煞車距離與車速關係圖」換算,該預拌混凝土車當時時速約90公里以上一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2月19日高屏澎鑑字第0976003161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各1 份附卷足稽(見屏檢97年度相字第369 號相驗卷宗第19至20頁、偵卷第9 至11頁),是被告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超速行駛,致閃煞不及撞擊被害人,其於本事故為有過失,至為灼然。又因被告之過失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即親自以行動電話報案,並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之情,有屏東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佐(見屏檢97年度相字第369 號相驗卷宗卷第17、18頁),嗣並接受裁判,堪認其顯具悔意,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為業,其注意義務程度應較常人為高,竟違規肇事致人死亡,對被害人及家屬所造成之傷害永難復原,惟兼衡其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肇事後立即報警處理、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亦將賠償金額給付完畢,試圖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有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附卷供參(見偵卷第5 、6 頁,本院卷第6 頁),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知悔悟,經此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暨按所犯情節,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劉淑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