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更字第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更字第1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446 號),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3日以98年度撤緩字第4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抗字第297 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7年2 月29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3 月31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內之97年8 月14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8年2 月27日以97年度簡字第2103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 月,於98年3 月23日確定;又於97年9 月20日、同年12月13日,各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經本院於98年4 月8日以98年度易字第1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98年4 月27日確定,與前開施用毒品共3 罪,經本院於98年6 月18日以98年度聲字第77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98年7 月6 日確定。因認受刑人有上揭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
三、次按中華民國98年5 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 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 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 之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業於民國98年5 月19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98年6 月10日經總統公布後,並於98年9 月1 日施行。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於97年3 月31日確定,且仍在緩刑期內,依前開規定,本件應適用98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規定。
四、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3 月31日確定。乃於緩刑期內之97年8 月14日,經本院於98年2 月27日以97年簡字第2103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 月,於98年3 月23日確定;又於97年9 月20日、同年12月13日,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本院98年4月8 日以98年度易字第1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98年4 月27日確定,上開二者並經本院於98年6 月18日以98年度聲字第77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觀諸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不知潔身自愛,仍故意再犯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無徹底悔悟之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