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58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江振源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29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6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8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與4 月、3 月(後減刑為2 月、1 月又15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7年4 月5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10月22日11時許,至乙○○○位在屏東縣潮州鎮○○段428 之1 地號之檳榔園處,並翻越圍繞該處、具有安全設備性質之鐵網圍籬而侵入,復行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園內之抽水馬達1 具得逞,其後隨即離開現場,將上開抽水馬達持往屏東縣潮州鎮○○○段583 之21地號「福成行」資源回收場,變賣與不知情之負責人陳連福,且旋將得款花罄。嗣為警於福成行執行查贓勤務時發覺有異,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遭竊情節、證人即資源回收商陳連福證述被告銷贓過程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 、7 頁),並有贓物與案發現場採證照片4 張可資佐證(見警卷第8-9 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用土磚作成之性質者,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又該款所稱「毀越」係指毀損或超越、越進而言,是以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款加重竊盜罪處斷(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210 號、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610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翻越之鐵網圍籬,自與土磚作成之「牆垣」屬性不同,且該鐵網圍籬係環繞在被害人檳榔園周圍,並非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即不屬「門扇」,有上開現場照片2 張足稽(見警卷第8 頁),然該鐵網圍籬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乃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故被告翻越之舉,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無誤。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其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早於84年間之兒童時期,已有竊盜之非行記錄,惟其未因受司法處遇而悔悟自新,迭於少年時期、成年之後仍一再犯下多起竊盜,並屢經刑事偵審程序,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足稽,然被告之法治觀念猶仍薄弱,復而犯下本件竊盜犯行,顯應責難;再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而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犯罪動機當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案發後始終供承犯行不諱,坦然面對司法,犯後態度尚可,暨盜贓物價值不高,侵害法益結果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振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9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