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5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06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所示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刑如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帆布袋壹只沒收。 事 實 一、甲○○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於後開行為前最後1 次經徒刑執行完畢,係因於民國93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41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4年9 月12日入監執行,95年7 月12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二、詎其經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不知悔悟,復於95年11月7 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96年1 月23日上午11時許間,先後5 次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按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方法,竊取王泰峰、陳水順、陳芊彤(2 次)、阮信雄所有之財物共5 次,嗣為警據報而循線查獲其附表編號、、犯行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之帆布袋1 只後,於警詢中另就附表編號、犯行向承辦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王泰峰、陳水順、陳芊彤、阮信雄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扣案帆布袋1 只、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配置略圖2 張及採證照片共24幀在卷可稽,被告甲○○自白犯罪,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如附表編號至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按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僅就行為人主觀上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何在,或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被告甲○○如附表各次竊盜犯行,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分論併罰之。又被告甲○○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41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4年9 月12日入監執行,95年7 月12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乃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甲○○因附表編號、、之罪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向承辦警員自首附表編號、所示犯行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就該自首部分之罪,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為69年8 月25日出生、受有國中肄業教育程度、業工之人,有警詢年籍等資料附卷可稽,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年26歲,除前開構成累犯要件之執行紀錄不再重複評價者外,尚有多項竊盜、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並考量其迭為不勞而獲即竊取他人之物,竊得財物之價值,對於社會治安及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並均經宣告未逾1 年6 月之有期徒刑,與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宣告減刑之積極要件相合,復查無同條例第5 條規定之消極要件存在,符合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2 分之1 ,又其所犯各罪均獲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刑處分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8年6 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並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扣案帆布袋1 只為被告甲○○所有並供犯附表編號所示犯行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 │ 時 間 │ 地 點 │ 犯 罪 行 為 │宣告(主)刑│ 減得之刑 │ 從 刑 │ ├─┼──────┼──────┼────────────┼──────┼──────┼────┤ │ │95年11月7 日│屏東縣枋寮鄉│徒手竊取被害人王泰峰所有│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貳月│(空白)│ │ │中午12時30分│省道臺一線公│之銅線8 公斤(價值約新臺│,如易科罰金│又拾伍日,如│ │ ││許 │路南下439 公│幣〔下同〕2,400 元),得│,以新臺幣壹│易科罰金,以│ │ │ │ │里路段車道旁│手後持往屏東縣枋寮鄉隆山│仟元折算壹日│新臺幣壹仟元│ │ │ │ │鉦大有限公司│村隆山路「億興資源回收場│ │折算壹日 │ │ │ │ │旁空地上 │」售予不知情之回收業者。│ │ │ │ ├─┼──────┼──────┼────────────┼──────┼──────┼────┤ │ │95年12月11日│屏東縣枋寮鄉│徒手竊取被害人陳水順所有│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叁月│(空白)│ ││下午5 時許 │枋寮村枋寮漁│並裝置在竹筏上之方向舵輪│,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 │ │ │ │港內某橋樑下│1 個,得手後欲售予回收場│,以新臺幣壹│,以新臺幣壹│ │ │ │ │ │而遭拒。 │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 │ ├─┼──────┼──────┼────────────┼──────┼──────┼────┤ │ │96年1 月11日│屏東縣枋寮鄉│徒手竊取被害人陳芊彤所有│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叁月│(空白)│ │ │上午11時4 分│沿山路一段18│重約30公斤之電纜線1 捲,│,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 │ ││許 │6 號工廠棚架│得手後持往屏東縣枋寮鄉太│,以新臺幣壹│,以新臺幣壹│ │ │ │ │內 │源村「鄉村回收場」售予不│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 │ │ │ │ │知情之回收業者。 │ │ │ │ ├─┼──────┼──────┼────────────┼──────┼──────┼────┤ │ │96年1 月15日│屏東縣枋寮鄉│徒手竊取被害人陳芊彤所有│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帆布│ ││上午6 時許 │沿山路一段18│閥欄26個(價值約2 萬元)│,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袋壹只沒│ │ │ │6 號工廠棚架│置於帆布袋內,離去時為被│,以新臺幣壹│,以新臺幣壹│收。 │ │ │ │內 │害人發現追趕而棄置。 │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 │ ├─┼──────┼──────┼────────────┼──────┼──────┼────┤ │ │96年1 月23日│屏東縣枋寮鄉│徒手竊取被害人阮信雄所有│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貳月│(空白)│ │ │上午11時許 │隆山村隆山路│之銅線8 公斤(價值約2,40│,如易科罰金│又拾伍日,如│ │ │ │ │「宏興鐵工廠│0 元)、鐵材56公斤(價值│,以新臺幣壹│易科罰金,以│ │ ││ │」旁空地上 │約1,400 元),得手後持往│仟元折算壹日│新臺幣壹仟元│ │ │ │ │ │屏東縣枋寮鄉○○村○○路│ │折算壹日 │ │ │ │ │ │「億興資源回收場」售予不│ │ │ │ │ │ │ │知情之回收業者。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