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8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執行)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31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已於民國93年11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
二、甲○○因無正當職業,又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無正常之經濟來源,竟為獲取金錢而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於97年3 月19日向第一銀行申請存款帳戶,嗣於97年3 月28日晚間7 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中正市場前,將其向第一銀行潮州分所申辦之「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款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自稱為陳經理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嗣後,該男子取得前述存款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有犯罪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 月30日先由女性成員自稱為「小燕」,並透過雅虎奇摩交友網站與乙○○認識,再由另名男性成員透過電話向乙○○表示小燕為其女友,其為竹聯幫份子,外號黑狗,若不匯錢,會將乙○○之手腳砍斷等語,來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而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匯款9,983 元至甲○○前述帳戶內。乙○○事後便向警方報警,警方再循線查獲甲○○。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且有第一銀行存款開戶業務申請書、開戶原始資料影本、存戶資金往來明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作為犯罪集團恐嚇取財使用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該犯罪集團就恐嚇取財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而該犯罪集團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恐嚇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貪圖小利而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司法機關查緝困難,並助長犯罪集團氣焰,擾亂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行為誠屬不該;惟考量其未直接參與恐嚇取財犯行,犯罪情節較為輕微,本件所查獲之被害人所損失之金額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