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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12號

違反漁會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曾吉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12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仲炎

      楊恒豊

      李榮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仲炎犯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恒豊犯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收財物長壽牌黃色硬盒香菸壹條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榮明犯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收財物長壽牌黃色硬盒香菸壹條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詹仲炎係屏東縣恆春區漁會第14屆漁會會員代表選舉第9小組選區候選人,李榮明及楊恒豐二人係恆春區漁會會員,具有該次選舉之投票權人,詹仲炎為求於民國98年3 月14日舉行之上開選舉順利當選,乃先於98年2 月底某日15時許,騎乘機車至李榮明經營位於屏東縣恆春鎮墾丁國小前之金榮檳榔攤,交付李榮明以報紙包裹之長壽牌黃色硬盒香菸1 條(內有香菸10包),並對李榮明說「拜託一下」等語,作為約定李榮明於該次選舉投票支持詹仲炎之對價,李榮明收受該條香菸以表示支持。又於98年2 月底某日13時許,騎乘機車至屏東縣○○鎮○○里○○路00號楊恒豐住處,交付楊恒豊以報紙包裹之長壽牌黃色硬盒香菸1 條(內有香菸10包),並對楊恒豊說「拜託一下」等語,作為約定楊恒豊於該次選舉投票支持詹仲炎之對價,李榮明收受該條香菸以表示支持。嗣經警接獲民眾檢舉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楊恒豐主動交出之長壽牌黃色硬盒香菸1 條。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76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詹仲炎係犯漁會法第50條之1 第1項第2 款之投票交付財物罪,被告楊恒豊、李榮明係犯漁會法第5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投票收受財物罪,此二罪均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故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的規定,自得獨任為之,就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有關下列認定事實所憑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該條之立法理由)。又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依其條文文義,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但如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於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則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須優先適用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以審認其有否證據能力,於均不符合上開規定時,始有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意旨)。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既然被告對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明示同意或知道該陳述依法已不得作為證據而仍無異議,參酌該條立法理由謂:「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等語,可知該項對於傳聞證據之「同意」,認為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係基於被告對於詰問權的放棄而來,故本院認為此規定之「同意」,實具有雙重性質,即對於「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之同意」及「詰問權不為行使之表示」,是則被告既已放棄行使詰問權,亦無違反被告詰問權(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32 號判決意旨)。

㈡經查,本件被告等及檢察官,均知悉上開證據為傳聞證據,除共同被告楊恒豊、李榮明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已表明對於各該傳聞證據所為之人,不行使詰問權等語(本院98年7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傳聞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應視為有該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同意,是依上開說明,該「同意」,即係對於「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之同意」及「詰問權不為行使之表示」,故被告等既已放棄行使詰問權,亦無違反被告詰問權。再者,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之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詹仲炎固坦承其係本次漁會代表選舉候選人,於選前交付香菸予有選舉權人李榮明、楊恒豐,並親口說拜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我拿香菸給他們是請他們幫我助選拉票時,拿菸請別人,並不是作為投票的對價云云;被告李榮明、楊恒豊固坦承本次漁會代表選舉為有選舉權人,被告詹仲炎於選前交付香菸並說拜託乙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投票收賄之犯行,均辯稱:香菸是詹仲炎要伊幫我助選拉票時,拿菸請別人,並不是作為投票的對價云云。經查:

㈠被告詹仲炎係屏東縣恆春區漁會第14屆漁會會員代表選舉第9 小組選區候選人,被告李榮明、楊恒豐二人係恆春區漁會會員,具有該次選舉之投票權等情,業據被告詹仲炎、李榮明、楊恒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98年度選他字第36號卷存第4 至6 頁之98年第14屆恆春區漁會改選會員代表候選人名冊、恆春區第9 漁民小組選舉人名冊各1 份可證。

㈡被告詹仲炎分別於上開時、地交付被告李榮明、楊恒豊以報紙包裹之長壽牌黃色硬盒香菸各1 條,並對被告李榮明、楊恒豊說「拜託一下」等語,而被告李榮明、楊恒豊亦將香菸收下等情,業據被告詹仲炎、李榮明、楊恒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長壽牌黃色硬盒香菸1 條、照片4幀為證。

㈢被告楊恒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詹仲炎說「拜託一下」意思是叫伊投票給他等語(見本院98年8 月19日審判筆錄),被告李榮明於警詢時亦陳稱:「(詹仲炎所講的拜託,代表什麼意思?)他知道我是恆春區漁會會員,應該是要我在本次漁會會員代表選舉中,將選票投給他」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又被告楊恒豊、李榮明二人於偵查中均陳述並未幫被告詹仲炎拉票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第8 、13頁),在在足徵被告等上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仲炎所為,係犯漁會法第50條之1 第1項 第2 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人交付財物約定選舉權為一定行使罪;被告楊恒豊、李榮明所為,均係犯漁會法第5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有選舉權人收受財物約定選舉權為一定行使罪。

㈡按選舉一定有廣大民眾參與其事,且必須相當多之票數,始能當選,非但行為人無法預測某人恰為關鍵性之一票,得以影響當選與否,客觀上亦難以想像會有如此戲劇性之變化。衡諸競選,係以勝出為追求之目標,自不能不承認有意賄選者,通常必須買至足夠當選之票數,始有其意義,絕非戔戔一票即可成事,是行為人在該次選舉活動中,主觀上既以當選為唯一目標,其具有買票之單一或概括犯意,乃屬當然,而客觀上須有複次之作為,亦為必然,此為社會通念之所在。最初之立法者,縱然未必預設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具有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之特徵,但衡諸實際,行為人或其同夥共同正犯每多廣佈「樁腳」,備置行賄名冊,照表操作,逐一買票,確與選舉活動特重公平、公正、純淨之要求大相逕庭,此為投票行賄罪之規範保護目的;惟於連續犯廢止之後,倘竟採一票一罪一罰處遇,就該罪之法定刑已經非輕之角度言,即不免過度評價,有違罪責原則,亦與刑法之謙抑性有違,是改以集合犯包括一罪之刑罰評價,符合規範目的及社會通念,自較適當。是本院認被告詹仲炎先後二次之犯行,僅成立一個對於有選舉權人交付財物約定選舉權為一定行使罪之集合犯實質上一罪。

㈢本院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被告詹仲炎不思以合法競選之方式,使其正當順利當選漁會代表,而被告楊恒豊、李榮明亦不思維護選舉之正當合法,竟以違法犯紀之方式從事賣票行為,渠等其行為足使表徵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產生負面影響,使選舉結果產生錯誤,然念渠等買票之數額非高,侵害尚非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㈣被告楊恒豊、李榮明犯有選舉權人收受財物約定選舉權為一定行使罪所收受之財物即香菸各1 條,應依漁會法第50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 ,漁會法第5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漁會法第50條之1第1 項第2 款、漁會法第50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漁會法第50條之1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漁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12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漁會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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