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1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89年5 月18日入所執行,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又因㈠犯竊盜罪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94年間因軍法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4年度和審字第3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㈢94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0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㈡、㈢所示之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上開㈠所示之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3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上開3 罪接續執行,甫於96年9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絕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復於98年2 月26日2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20巷5 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產生煙氣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3 月1 日18時30分許檢察官將其交由員警帶回警局,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見警卷第1 至4 頁)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38至39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 月16日所出俱編號KZ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 紙(見警卷第2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小組)偵辦毒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三、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 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查本件被告甲○○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於89年5 月18日入所執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00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業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於97年間再犯竊盜、毒品等罪,素行不良;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