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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5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涂裕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56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1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壹壹公克)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94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 月26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4年及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各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於98年5 月8 日晚上10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墾丁里潭子灣附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8年5 月9 日凌晨3 時40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路巷口為警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116 公克,驗後淨重0.11 1公克)、甲○○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支等物。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5 月26日編號K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此外,尚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116 公克,驗後淨重0.111 公克) 及吸食器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10月23日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 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111公克),業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吸食器亦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查,另吸食器1 組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已無法析離,故併視為查獲本件被告犯行之扣案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書記官 卓春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56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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