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4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044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7弄2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彈珠小子」機具壹台 (IC板壹塊)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國中學歷)、 有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前科之素行、其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數量僅1 台規模甚小,危害尚屬輕微,惟其於犯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改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依本件犯罪性質僅止未依規定申請營業資格之法定犯,被告經營之規模小,依證據資料僅得認定經營期間祇一日,犯罪所生損害輕微,迺認聲請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四月尚嫌過重,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