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9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94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蘋果樂園」、「金象王」各壹台(均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建榮」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7 月30日起,由「陳建榮」提供電子遊戲機「金蘋果樂園」及「金象王」各1 台(各含IC板1 塊),將之擺放在甲○○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麟洛鄉○○路340 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統聯商行」內,供人每次投注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娛樂,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8年8 月12日下午4 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2 台(各含IC板1 塊)及機具內現金新台幣合計2,170 元。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被告與「陳建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及其本件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數量僅2 台,規模甚小,且營業期間僅14日,獲利不高,犯罪所生危害輕微,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警惕,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扣案如前述之電子遊戲機2 台(各含IC板1 塊)及2,170 元,分別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上開電子遊戲機2 台係共犯「陳建榮」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