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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17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江振源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179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4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犯罪事實,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4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4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97年度訴字第15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至98年6 月19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 月13日1 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7 月15日9 時42分許,被告因前開保護管束期間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而查獲。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另據前開採尿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送驗紀錄表等件為憑(見偵卷第5-6 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等情,業如前述,並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可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予以追訴。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迭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與判刑、執行,仍不知悔悟,猶繼續施用毒品,且觀被告甫於98年6 月19日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假釋出獄,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足稽,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度犯下本案,堪認其自戕於毒癮之害甚烈,原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尚能坦然面對司法、供承己身罪行不諱,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自承以友人之玻璃管施用毒品、旋後已將該玻璃管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是無證據證明被告以所有之物供犯罪使用或該物係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振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179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