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4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942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破壞剪壹支、鐵條柒支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業法第105 條固規定竊盜電線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惟該法第1 條揭諸其立法意旨為:「為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足見電業法規範之目的在於電業經營者之管理及保障,而其所謂「電業」則係指「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該法第2 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甲○○所竊取之物品乃台灣電力公司使用之電纜線,為電業經營者供給電能所用之電線,應有電業法第105 條之適用。又被告於竊盜時所攜帶之破壞剪1 支、鐵條7 支,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持之以攻擊他人,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危害,應認為係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破壞剪1 支、鐵條7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11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業法第105條(罰則 (一) ----供電設備之竊盜或損壞)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