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2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25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肆拾陸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覆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自96年10月底起至97年4 月9 日止,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應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從事服務業工作,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此有警詢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僅為貪圖小利任意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侵害智慧財產權,有害公共交易秩序,且所查獲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數量有46件,所造成之商標權人損害非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及被告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46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 │數量│ ├──┼──────────┼──┤ │1 │38度0.3公升高粱酒 │4瓶 │ ├──┼──────────┼──┤ │2 │38度0.6公升高粱酒 │11瓶│ ├──┼──────────┼──┤ │3 │38度0.75公升高粱酒 │4瓶 │ ├──┼──────────┼──┤ │4 │58度0.6公升高粱酒 │2瓶 │ ├──┼──────────┼──┤ │5 │58度0.75公升高粱酒 │13瓶│ ├──┼──────────┼──┤ │6 │金門建縣90週年紀念酒│12瓶│ ├──┼──────────┼──┤ │合計│ │46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