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1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拘役伍拾捌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捌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因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刑法法律有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法定刑罰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改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結果後,關於刑法第215 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定執行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延長併罰後有期徒刑之最高刑期,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新舊法,關於被告所處有期徒刑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變更之刑法法律,對其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 款、第41條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實施犯罪,為間接正犯,而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2 個以上之行為間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獨資營利事業之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其僅係代罰而已,則獨資營利事業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獨資營利事業之負責人代表為之,究非屬於該獨資營利事業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獨資營利事業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43 號判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再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用以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即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1號判決參照)。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 款、第41條之罪,尚有未合。 三、爰審酌被告為重光工程行之負責人,負有為該行號據實申報員工領得薪資之義務,竟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為不實之申報而逃漏稅捐,不僅有違國民應誠實納稅之義務、破壞納稅之公平性,並有損蔡清意、黃春金等人之權益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在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逃漏之稅額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行均係於96年4 月24日前所犯,經核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法各減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 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