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4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43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前因妨害公務案件,於民國95年11月20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業於96年2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甲○○有公共危險、過失傷害、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前科、被告乙○○有如前述之前科),被告乙○○因為被告甲○○限制出國、出海,無以維生,欲讓甲○○出海作業,賺錢之犯罪動機,雖非無可矜,但所為足以使入山國門戶洞開,妨害入出境管理及國安;且被告二人均身為船長,仍知法犯法之犯罪情狀,暨渠等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