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3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036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7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竊盜、公共危險及詐欺共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最後事實審部分,因被告之上訴為不合法定程式,故最後事實審法院均更正為士林地院、案號均更正為97年度易字第283 號,判決日期均更正為97.3.31) 竊盜及公共危險共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及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