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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楊得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8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機車鑰匙參支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機車鑰匙參支沒收;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機車鑰匙參支沒收。

戊○○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機車鑰匙參支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機車鑰匙參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機車鑰匙參支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搶奪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5年4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戊○○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22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8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2 人猶不知悔改:

(一)於97年(起訴書誤植為96年)1 月7 日下午3 時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1之37號停車場內,由丁○○持戊○○之機車鑰匙一串3 支,共同竊取乙○○○所有之車號DB-6592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2 人即由丁○○駕駛該車搭載戊○○先返回其台北縣板橋市○○里○○路○ 段215 號住處,在門口處拾得鐵棍2支,放置於前揭所竊車輛內,旋再與戊○○共乘該車攜帶上開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產生危害之兇器鐵棍2 支在路上尋找行竊目標;

(二)於同日晚間6 時許,2 人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輛行經過臺北市士林區○○○街○ 段堤防外停車場時,即基於破壞停放於該停車場車輛鎖孔、車窗以侵入車內竊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聯絡,由戊○○把風,丁○○持上開戊○○之鑰匙插入停放於該停車場、甲○○所有之車號3400-QD 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鎖,鬆動毀損該鎖孔,足以生損害於甲○○,惟因車門無法開啟而未取得財物;嗣丁○○接續持前揭鐵棍敲破停車場內己○○所有之車號3A-430號營業小客車左後車門三角窗,足以生損害於己○○,戊○○旋入侵該車竊取車上之紅包1 個(內含新臺幣200 元)。適逢警至該處巡邏,2 人遂再坐上前揭車號DB-6592 號自用小客車,由丁○○駕駛該車逃逸,於同日晚間6 時20分許,因丁○○酒後駕車失控,在臺北市○○○街○ 段107 號前,撞及對向車道由丙○○○駕駛之車號EX-0 865號自用小客車及張文國停放路旁之所有之EZ-5336 號自用小客車,2 人下車逃竄,丁○○立即遭警逮捕,並扣得其等行竊所用之鑰匙3 支及鐵棍2 支,戊○○逃逸後,亦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26 巷49號2 樓住處遭警逮捕。

二、丁○○於97年1月7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撞球場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當日下午3 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1 之37號停車場與戊○○共同竊取車號DB-6592 號自用小客車後,即由丁○○駕駛該竊得之車輛返回丁○○前揭住處,拾得鐵棍後,仍由丁○○駕駛該車前往台北市士林區○○○街○ 段堤防外停車場行竊,嗣於同日晚間6 時20分許,因丁○○與戊○○在臺北市士林區○○○街○ 段堤防外停車場內行竊失風遭警追捕,丁○○遂駕駛該車逃逸,旋在士林區○○○街○ 段107 號前,因該車輛失控撞及其他車輛而遭警逮捕,於當日下午6 時55分許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31MG/L,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甲○○、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丁○○、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有關2 人竊盜、毀損犯行自白情節互核相符,且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復經證人乙○○○、甲○○、己○○於警訊中指述被害情節在案(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40頁),並有證人乙○○○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63頁)、證人甲○○、己○○分別所有之車號00000000-QD 號自用小客車、車號3A-430號營業小客車車損及車內財物遭翻動照片(見偵查卷第67頁至69頁)在卷為憑,此外,復有被告2 人用以行竊之鐵棍2 支、機車鑰匙1 串3 支扣案佐證,而扣案鐵棍材質為鋼鐵,足以將車窗打破,自足以危及人之身體、生命安全,確為凶器無訛,堪認被告2 人關於竊盜、毀損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丁○○公共危險犯行部分,除經被告丁○○自白外,其酒後駕駛車輛失控,在士林區○○○街○ 段107 號前撞及對向車道由丙○○○駕駛之車號EX-0865 號自用小客車及張文國停放路旁之所有之EZ-5336 號自用小客車,遭警逮捕,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31MG/L等節,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號EX-0865 號自用小客車、EZ-5336 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74頁至第91頁)。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等情,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示明確。被告丁○○經員警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雖僅每公升0.31毫克,但其飲酒時間為97年1 月7 日下午1 時許,測試之時間為同日下午6 時55分許,有警製告發單附件(見偵查卷第77頁)可稽,飲酒後經人體代謝約6 小時許,呼氣酒精濃度猶高達每公升0.31毫克,足見被告丁○○甫飲酒後2 小時許即駕車行竊時,呼氣酒精濃度遠高於此,況且,被告丁○○酒後6 小時許反應降低,酒後失控而肇事,復如前述,應認被告丁○○酒後確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戊○○犯罪事實一(一)以機車鑰匙行竊汽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二)中持機車鑰匙、凶器鐵棍破壞他人車鎖、車窗以行竊車內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其等以1 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2 人於同一停車場,於極密接之時間內,攜帶兇器先後破壞2 輛車並下手行竊,應認其等以2 車輛為行竊目標之行為無從割離,係接續犯一罪,公訴人就被告2 人毀損車號3400-QD 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鎖,惟因車門無法開啟而未取得財物之行為,求另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藉以割裂該行為與被告2 人在密接時空下另一攜帶兇器鐵棍敲破車窗竊取車內財物行為間關係,自有未洽,就公訴人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部分,並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附此敘明。被告2 人就上開犯罪,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丁○○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另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雖漏列被告丁○○該項犯行所應論以之罪嫌,然於犯罪事實欄內已詳予載明酒醉駕車之犯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由本院適用法條論科之。被告丁○○所犯上開3 罪間(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及公共危險)、被告戊○○所犯上開2 罪間(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犯意個別、手段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丁○○前因搶奪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5年4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戊○○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22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8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均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5 年內均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壯年,除有前述應依累犯情節加重之前科紀錄外,又各有多次財產犯罪紀錄,均有前揭紀錄表可稽,2 人竟於短短數小時內即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其中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而被告丁○○酒後駕車,並已造成實害,情節重大,惟念其等所竊財物價值並非至鉅,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就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至於被告2 人於本案雖為累犯,復有本案數次竊盜犯行,確屬不該,公訴人求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並非無據,然被告2 人所犯本案,下手行竊車輛雖有3 輛,但所得利益不高,如遽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有失比例原則,本案已就被告丁○○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含公共危險部分)、被告戊○○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以其等竊盜所得利益而論,刑罰報應已屬相當,應足以矯治其竊盜惡習,無庸再為強制工作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扣案機車鑰匙1 串3 把為被告戊○○所有供被告丁○○、戊○○行竊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 人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使用各該鑰匙行竊之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鐵棍2 支固為被告2 人行竊所用之物,然被告2 人均稱該鐵棍為路上拾得之物,否認為其等所有,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為被告2 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項 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楊得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第185條之3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敘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3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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