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2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28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9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侵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共十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侵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共十七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判處及減刑為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侵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共十七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判處及減刑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2 月在案,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